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990 號),本院依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民國94年度和審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4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96年8 月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6S-988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行至該路50號前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YE3-111 號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前。乙○○原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詎乙○○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救助、處理肇事事宜,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駕車離開現場,嗣經目擊證人記下車號後,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晡德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孫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4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給付被害人新臺幣2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