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志峰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玉穆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恩澤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致成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德林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德修
- 即被告
- 前6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
陳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20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 日、104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059 號、
12834 號、173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己○○、丁○○對A 所犯詐欺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對A 所犯詐欺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對A 所犯詐欺部分),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乙○○部分;丙○○、戊○○、己○○、丁○○其餘部分)。
丙○○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十至十一之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百一十九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壹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十至十一之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百一十九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壹拾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八、十至十一之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四十至一百一十九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周志勇、詹明晃等4 人(周志勇、詹明晃2 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上開4 人下簡稱甲○○等4 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輝」、「阿吉」,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已成年大陸地區俗稱「拖水」車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由甲○○自民國103 年3 月間起出資籌組詐欺集團,於103 年3 月28日購置相關電腦、網路、電話器材設備,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完成建置,而成立詐欺電信機房。而周志勇則擔任該機房之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訓練人員、督促成員進行電話詐騙,並負責機房人員食宿等日常生活開銷及聯繫車手。另詹明晃、乙○○、「阿輝」、「阿吉」等人則接受周志勇之指示,擔任電話接聽人員,以此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方式,為以下犯行:
㈠甲○○等4 人、「阿輝」、「阿吉」於103 年3 月28日起,在該詐騙機房內,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大陸地區成年人(下稱A ),接續施用如附件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A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詐騙得手。
㈡復於103 年4 月21日,丙○○、戊○○、己○○加入該詐騙集團,接受周志勇之指示,擔任電話接聽人員。甲○○等4人、「阿輝」、「阿吉」、丙○○、戊○○、己○○【甲○○等4 人、「阿輝」、「阿吉」係接續前開㈠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遂於103 年4 月21日起,在該詐騙機房內,共同向A ,接續施用如附件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A 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時間,匯如附表一編號4 至5所示款項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詐騙得手。另於同年4 月22日,共同向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劉先菊,施用如附件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劉先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款項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詐騙得手。
㈢嗣丁○○於104 年4 月24日加入該詐騙集團,接受周志勇之指示,擔任接聽電話人員,並承繼甲○○等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方式,從中參與下列之犯行。
㈣甲○○等4 人、「阿輝」、「阿吉」、丙○○、戊○○、己○○、丁○○【甲○○等4 人、「阿輝」、「阿吉」、丙○○、戊○○、己○○係接續前開㈡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遂於103 年4 月24日起,在該詐騙機房內,共同向A ,接續施用如附件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A 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款項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詐騙得手。另於同年4 月28日、29日,共同向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10至11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分別施用如附件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各該大陸地區成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7 至8 、10至11所示之時間,各匯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10至11所示之款項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詐騙得手。
㈤甲○○等4 人、「阿輝」、「阿吉」、丙○○、戊○○、己○○等人,另於103 年4 月間,在該詐騙機房內,共同向附表二編號1 至119 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如附件所示之詐騙手法,惟尚未取得款項而詐欺未遂。丁○○則係自103年4 月24日加入之日起,在該詐騙集團機房內,共同向附表二編號40至119 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如附件所示之詐騙手法,但未取得款項而詐欺未遂。
㈥嗣於103 年4 月30日9 時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共組之專案小組員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之詐欺電信機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周志勇、詹明晃、乙○○、丙○○、丁○○、戊○○、己○○等7 人,並扣得甲○○所有,供上述犯罪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另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復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3 年5 月8 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拘捕甲○○到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1 至184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被告)甲○○、乙○○、丙○○、戊○○、己○○、丁○○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201 頁、216 至217 頁、229 至230 頁;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18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志勇、詹明晃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 份、教戰手冊1 份、搜索現場照片28張、詐騙備忘筆記資料1 份附卷可稽。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SKYPE 通話紀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蒐證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9張、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足證,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檢管字第210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2 張、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乙○○、丙○○、戊○○、己○○、丁○○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罪科刑之依據。
㈡查被告丙○○、戊○○、己○○等3 人均係於103 年4 月21日始加入上述詐欺集團;被告丁○○則係於103 年4 月24日始加入上述詐欺集團等情,迭據彼等4 人及被告甲○○、乙○○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26 頁),並經檢察官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67 至268 頁)。則被告丙○○、戊○○、己○○、丁○○等4 人自僅就彼等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後之詐騙犯行,與該集團之成員共負責任。至於彼等加入前該集團所為之詐騙犯行,則與彼等無涉,乃屬當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6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是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及新增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被告等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乙○○等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9 (即對A 所犯詐欺部分)所為;被告丙○○、戊○○、己○○等3 人就附表一編號4 至5 、9 (即對A 所犯詐欺部分)所為;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9 (即對A 所犯詐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丙○○、戊○○、己○○就附表一編號6 至8 、10至11所為;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7 至8 、10至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丙○○、戊○○、己○○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9 所為;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40至119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扺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之理由。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與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如附件之詐騙方式,嗣於渠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實行中途,先後雇用丙○○、戊○○、己○○、丁○○等人,用以擔任該詐騙機房之電話接聽人員,而承繼其他共犯之犯行基礎,復以自己犯行對之加工而予助益,依前開說明,渠等就被告甲○○、乙○○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自彼等分別加入起(即被告丙○○、戊○○、己○○等3 人自103 年4 月21日加入起;被告丁○○自103 年4 月24日加入起),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即被告丙○○、戊○○、己○○等3 人加入前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被告丁○○加入前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9部分,應以除外)。
㈢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係加入詐騙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財產犯罪,應以其等在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遭其等與前揭共犯以上開分工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個數,作為其所犯詐欺罪數之認定,即若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之,至於不同被害人間,則應論以數罪。本件被告甲○○、乙○○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9 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丙○○、戊○○、己○○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9 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對A 所犯詐欺部分),依卷內資料並無法特定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無從確認被告等人係對於不同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等人於法院審理中亦供稱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等語,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應認被告等人係於密接之時地,對於同一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屬接續犯,應論以1 罪;被告甲○○、乙○○、丙○○、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10至11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7 至8 、10至11所為,依卷內資料,已有姓名及其使用之手機號碼得以特定,應屬不同之被害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論以數罪;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卷存資料,業有姓名、手機號碼或身分證編號足資區別、特定,自亦應認為係對不同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其中偽造文書、竊盜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75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公共危險部分經同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1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此部分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甫於99年7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被告己○○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0 年6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被告戊○○、己○○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甲○○、乙○○、丙○○、己○○、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40至119 所示之犯行,均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均應論以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戊○○、己○○部分,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併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丙○○、戊○○、己○○、丁○○等4 人上述對A 所犯詐欺部分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戊○○、己○○等3 人係於103 年4 月21日加入上述詐欺集團;被告丁○○係於103 年4 月24日加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亦同此認定(分別各見原判決第4 頁;2 頁),則彼等4 人就加入前該集團所為之犯行,自無任何刑責可言。然原判決理由欄又論述:「核被告……丙○○、戊○○、己○○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9 (即對A 所犯詐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9 (即對A 所犯詐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分見原判決第6 頁;4 頁),致理由論述與事實認定不符,且又就被告丙○○、戊○○、己○○等3 人加入上述集團前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被告丁○○加入前如附表一編號1 至6部分論罪,容有未合。被告丙○○、戊○○、己○○、丁○○等4 人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尚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含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戊○○、己○○、丁○○等人均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然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電話詐騙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兼衡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西瓜販售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尚有2 名小孩就讀小學待扶養;被告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2 萬4 千元之經濟狀況;被告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西瓜販售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水電學徒、日收入約8 百元(現為臨時雇員,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所示之刑。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基此法理,依法必須沒收之物,於共同正犯間自應採連帶責任之例;故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對於依法必須沒收之物,均應為全部沒收之諭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且均為供被告甲○○、乙○○、丙○○、戊○○、己○○、丁○○共同犯上述詐欺案件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乙○○、丙○○、戊○○、己○○、丁○○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共犯周志勇所有,微論已核與前揭認定事實不符,要難信為真實;況縱屬共犯周志勇所有,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認被告甲○○、乙○○部分,暨被告丙○○、戊○○、己○○、丁○○等人其餘部分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均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然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電話詐騙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次多數犯行均屬未遂,所生損害尚未擴大,且衡酌被告甲○○、乙○○均係103 年3 月28日即遂行本件詐欺犯行,被告丙○○、己○○、戊○○係於同年4 月21日加入,被告丁○○則係103年4 月24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此據被告等人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6 頁),兼衡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模板工作、日平均收入約2 千2 百元之經濟狀況、家中尚有4 歲幼兒須扶養;被告乙○○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日平均收入約1 千元至1 千5 百元之經濟狀況、現從事水上活動相關工作;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西瓜販售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尚有2 名小孩就讀小學待扶養;被告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2 萬4 千元之經濟狀況;被告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西瓜販售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水電學徒、日收入約8 百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就對A 所犯詐欺部分,被告甲○○、乙○○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就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10至11之詐欺部分,共5 罪,被告甲○○、乙○○、丙○○、戊○○、己○○等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3 月、4 月、4 月;、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10至11之詐欺部分,共4 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9 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19 罪,被告甲○○、乙○○、丙○○、戊○○、己○○等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4月、2 月、3 月、3 月;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40至119 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80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分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基此法理,依法必須沒收之物,於共同正犯間自應採連帶責任之例;故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對於依法必須沒收之物,均應為全部沒收之諭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且均為供被告甲○○、乙○○、丙○○、戊○○、己○○共同犯本件詐欺案件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乙○○、丙○○、戊○○、己○○、丁○○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共犯周志勇所有,微論已核與前揭認定事實不符,要難信為真實;況縱屬共犯周志勇所有,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核與本件詐欺案件無關,亦非本件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㈡另起訴書內容雖載被告等人有如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9、60、109 、111 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查: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59、60、109 、111 ,經核其被害人分別為劉先菊(手機號碼000-00000000號、詐騙日期為103 年4 月22日)、康廣玲(手機號碼000-00000000號、詐騙日期為103 年4 月25日)、朱全勝(手機號碼000-00000000號、詐騙日期為103 年4 月25日)、完茹(手機號碼000-00000000號、詐騙日期為103 年4 月28日)、康電敏(手機號碼000-00000000號、詐騙日期為103 年4月29日),分別與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至8 、10至11相同,應屬同一事實,僅起訴書將之誤載於原起訴書附表二中,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就被告甲○○、乙○○部分並分別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 年、2 年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均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詳後述),應予駁回。
六、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犯罪情節輕微,詐騙程度尚屬輕微,且對犯罪情節於偵查中即坦言綦詳,未有隱匿,請從輕量刑。㈡被告乙○○、丙○○、戊○○、己○○4人係擔任第二線人員,且詐騙期間亦屬短暫,請從輕量刑。
㈢被告丁○○於103年4月24日起始加入詐欺取財,同年月30日即遭查獲,對社會危害期間短暫,犯後又配合司法調查,就犯罪情節於偵查中即坦言綦詳,未有隱匿,犯後態度良好,依比例原則論之,量刑似有失當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等人均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然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電話詐騙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次多數犯行均屬未遂,所生損害尚未擴大,且衡酌被告甲○○、乙○○均係103 年3 月28日即遂行本件詐欺犯行,被告丙○○、己○○、戊○○係於同年4 月21日加入,被告丁○○則係103 年4 月24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情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上所述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同時參酌被告甲○○、乙○○彼等2 人犯罪之次數(各125 罪),各罪宣告刑合併之總合(631 月、506 月),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前所述,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科刑標準予以斟酌,其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並無過重不當情形。因此,被告等前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失之過重,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丙○○、戊○○、己○○、丁○○定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丙○○、戊○○、己○○、丁○○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綜合判斷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範目的(維護私人財產權益及社會秩序等)、被告等4 人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均為圖己之不法所得,且均係集中於103 年4 月間所犯)、被告等4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等4 人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彼等4 人犯罪次數(被告丙○○、戊○○、己○○、丁○○所犯各125 罪、125 罪、125 罪、85罪),各罪宣告刑合併之總和(被告丙○○、戊○○、己○○、丁○○各罪宣告刑合併總刑期各為256 月、381 月、381 月、175 月)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再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爰定彼等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5 、6 、7 項所示。
八、被告等6人雖均請求宣告緩刑。然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㈠本件被告戊○○、己○○前分別均因故意犯上述之罪,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再犯本件之罪,彼等2 人已均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合先敘明。㈡另被告甲○○、乙○○、丙○○、丁○○等4 人均屬青壯之年,惟均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然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已屬不該,且彼等詐欺之對象遍及大陸地區,被詐騙之人次80以上,甚至上百人次,若非及時查獲,受害之被害人誠難予估計,對於臺灣社會形象之影響尤其深鉅,且犯後亦未彌補被害人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甲○○、乙○○、丙○○、丁○○等4人均無足認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事,爰均不予緩刑之諭知。
㈡但本件被告等6 人所犯之罪,係分別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宣告,並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復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移送執行後,被告等人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決定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九、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詐騙手法及分款方式): 1、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之詐欺機房中,透過網路 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先於網路上蒐集 大陸地區各省市○區○○○號碼後,設定群體發送範圍,再 以電腦群發系統寄發內容略為有刑事傳票未領取之詐騙語音 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依語音指示回 撥,即由該詐欺集團人員擔任第一線人員,假冒中國郵政客 服人員接聽。 2、第一線人員假冒中國郵政客服人員向被害民眾謊稱因其有上 海光大銀行掛號信尚未領取,且光大銀行已對其提出告訴, 將凍結其帳戶,從中套取被害民眾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使受害民眾誤認其個人資料外洩,詐騙集團成員即詢問是 否需將電話轉接至上海公安部門,被害民眾如答應,電話即 轉由第二線人員假冒上海市公安接聽。 3、第二線人員之集團成員,即佯裝為上海市公安局人員,向受 害民眾訛稱因破獲非法洗錢案件,其中1 張銀行卡係登記在 該受害民眾名下,可能遭盜用個人資料,故要在電話中製作 錄音筆錄,而騙取該受害民眾名下帳戶戶名及帳號、餘額等 資料,並稱因檢察官將立即凍結其名下財產,若要恢復資金 正常使用,須請檢察官進行資金之認證比對,可將電話代轉 接予檢察官,並將電話轉予該詐騙集團擔任第三線人員之成 員接聽。 4、擔任第三線之集團成員,即佯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向該大 陸地區被害民眾謊稱,必須將該被害民眾名下所有資金提供 予檢察官進行資金認證比對,以證明資金之合法性,而引導 該被害民眾將帳戶款項轉帳匯入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使 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該詐騙集團 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後,即以SKYPE 通知前揭大陸地 區車手集團前往提領贓款。 5、車手集團先扣除10% 佣金後,其餘90% 之款項再以不詳方式 ,經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繳回臺灣予甲○○,甲○○再行分 配予參與之人員。擔任成功詐取被害民眾之第一、二、三線 人員,分別可獲得被害人匯款金額之6%、8%、8%之報酬。 附表一:(既遂部分) ┌─┬───────┬─────┬─────┬──┬──┬──┬──┐ │編│被害人姓名 │被詐騙金額│時間 │一線│二線│三線│備註│ │號│ │(人民幣)│ │ │ │ │ │ ├─┼───────┼─────┼─────┼──┼──┼──┼──┤ │1 │A │ 3400│2014/03/28│會 │城 │吉 │ │ ├─┼───────┼─────┼─────┼──┼──┼──┼──┤ │2 │A │ 17000│2014/03/28│會 │輝 │雯 │ │ ├─┼───────┼─────┼─────┼──┼──┼──┼──┤ │3 │A │ 10700│2014/03/29│會 │輝 │吉 │ │ ├─┼───────┼─────┼─────┼──┼──┼──┼──┤ │4 │A │ 74800│2014/04/21│琪 │毫 │輝 │ │ ├─┼───────┼─────┼─────┼──┼──┼──┼──┤ │5 │A │ 5000│2014/04/21│琪 │毫 │吉 │ │ ├─┼───────┼─────┼─────┼──┼──┼──┼──┤ │6 │劉先菊 │ 5300│2014/04/22│琪 │毫 │吉 │ │ │ │000-0000-0000 │ │ │ │ │ │ │ ├─┼───────┼─────┼─────┼──┼──┼──┼──┤ │7 │朱全勝 │ 4100│2014/04/25│會 │勇 │吉 │ │ │ │000-0000-0000 │ │ │ │ │ │ │ ├─┼───────┼─────┼─────┼──┼──┼──┼──┤ │8 │康廣玲 │ 2500│2014/04/25│琪 │目 │目 │ │ │ │000-0000-0000 │ │ │ │ │ │ │ ├─┼───────┼─────┼─────┼──┼──┼──┼──┤ │9 │A │ 3400│2014/04/28│會 │城 │吉 │ │ ├─┼───────┼─────┼─────┼──┼──┼──┼──┤ │10│完茹 │ 17000│2014/04/28│會 │輝 │雯 │ │ │ │000-0000-0000 │ │ │ │ │ │ │ ├─┼───────┼─────┼─────┼──┼──┼──┼──┤ │11│康電敏 │ 10700│2014/04/29│會 │輝 │吉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合 計 │ 153900│ │ │ │ │ │ └─┴───────┴─────┴─────┴──┴──┴──┴──┘ 附表二:(未遂部分) ┌──┬─────┬───┬───────┬─────────┬────────┐ │編號│日 期│姓 名│手機號碼 │身份證編號 │大陸一線人員及 │ │ │ │ │ │ │SKYPE帳號 │ ├──┼─────┼───┼───────┼─────────┼────────┤ │001 │0000-00-00│張領肖│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1:01:21│ │ │ │love0857love │ ├──┼─────┼───┼───────┼─────────┼────────┤ │002 │0000-00-00│梁雪 │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1:22:41│ │ │ │love0857love │ ├──┼─────┼───┼───────┼─────────┼────────┤ │003 │0000-00-00│魏佳 │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2:58:47│ │ │ │love0857love │ ├──┼─────┼───┼───────┼─────────┼────────┤ │004 │0000-00-00│劉蕾 │ │000000000000000000│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3:15:37│ │ │ │love0857love │ ├──┼─────┼───┼───────┼─────────┼────────┤ │005 │0000-00-00│趙淑榮│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3:23:30│ │ │ │love0857love │ ├──┼─────┼───┼───────┼─────────┼────────┤ │006 │0000-00-00│趙紹凱│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3:53: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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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ve0857love │ ├──┼─────┼───┼───────┼─────────┼────────┤ │015 │0000-00-00│劉思橋│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1:04:51│ │ │ │love0857love │ ├──┼─────┼───┼───────┼─────────┼────────┤ │016 │0000-00-00│張雪萍│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2:28:11│ │ │ │love0857love │ ├──┼─────┼───┼───────┼─────────┼────────┤ │017 │0000-00-00│劉婉優│000-0000-0000 │ │ │ │ │12:36:32│ │ │ │ │ ├──┼─────┼───┼───────┼─────────┼────────┤ │018 │0000-00-00│陳軍仗│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3:28:11│ │ │ │love0857love │ ├──┼─────┼───┼───────┼─────────┼────────┤ │019 │0000-00-00│季緊春│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4:04:46│ │ │ │love0857love │ ├──┼─────┼───┼───────┼─────────┼────────┤ │020 │0000-00-00│宋宇航│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4:17:21│ │ │ │love0857love │ ├──┼─────┼───┼───────┼─────────┼────────┤ │021 │0000-00-00│李生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5:26:49│ │ │ │love0857love │ ├──┼─────┼───┼───────┼─────────┼────────┤ │022 │0000-00-00│王秀平│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5:37:55│ │ │ │love0857lov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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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9 │0000-00-00│楊瓊芳│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2:44:12│ │ │ │love0857love │ ├──┼─────┼───┼───────┼─────────┼────────┤ │080 │0000-00-00│王延肖│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2:50:50│ │ │ │love0857love │ ├──┼─────┼───┼───────┼─────────┼────────┤ │081 │0000-00-00│關玉華│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4:05:52│ │ │ │love0857love │ ├──┼─────┼───┼───────┼─────────┼────────┤ │082 │0000-00-00│蔡景福│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4:21:16│ │ │ │love0857love │ ├──┼─────┼───┼───────┼─────────┼────────┤ │083 │0000-00-00│向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4:45:52│ │ │ │love0857love │ ├──┼─────┼───┼───────┼─────────┼────────┤ │084 │0000-00-00│王姍 │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5:21:18│ │ │ │love0857love │ ├──┼─────┼───┼───────┼─────────┼────────┤ │085 │0000-00-00│劉天奇│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5:20:46│ │ │ │love0857love │ ├──┼─────┼───┼───────┼─────────┼────────┤ │086 │0000-00-00│劉敏 │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5:33:03│ │ │ │love0857love │ ├──┼─────┼───┼───────┼─────────┼────────┤ │087 │0000-00-00│李風 │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08:50:18│ │ │ │love0857love │ ├──┼─────┼───┼───────┼─────────┼────────┤ │088 │0000-00-00│楊明華│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09:07:48│ │ │ │love0857love │ ├──┼─────┼───┼───────┼─────────┼────────┤ │089 │0000-00-00│洪明東│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09:17:16│ │ │ │love0857love │ ├──┼─────┼───┼───────┼─────────┼────────┤ │090 │0000-00-00│催芸芸│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0:01:32│ │ │ │love0857love │ ├──┼─────┼───┼───────┼─────────┼────────┤ │091 │0000-00-00│張武淹│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0:27:20│ │ │ │love0857love │ ├──┼─────┼───┼───────┼─────────┼────────┤ │092 │0000-00-00│何芳 │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0:28:28│ │ │ │love0857love │ ├──┼─────┼───┼───────┼─────────┼────────┤ │093 │0000-00-00│曹志軍│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2:18:59│ │ │ │love0857love │ ├──┼─────┼───┼───────┼─────────┼────────┤ │094 │0000-00-00│劉盾輝│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2:29:12│ │ │ │love0857love │ ├──┼─────┼───┼───────┼─────────┼────────┤ │095 │0000-00-00│王廣輝│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2:46:11│ │ │ │love0857love │ ├──┼─────┼───┼───────┼─────────┼────────┤ │096 │0000-00-00│陳新杰│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2:52:36│ │ │ │love0857love │ ├──┼─────┼───┼───────┼─────────┼────────┤ │097 │0000-00-00│艾建華│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3:12:24│ │ │ │love0857love │ ├──┼─────┼───┼───────┼─────────┼────────┤ │098 │0000-00-00│苑佩璇│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3:36:49│ │ │ │love0857love │ ├──┼─────┼───┼───────┼─────────┼────────┤ │099 │0000-00-00│王紅霞│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3:55:30│ │ │ │love0857love │ ├──┼─────┼───┼───────┼─────────┼────────┤ │100 │0000-00-00│于永蘭│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4:25:51│ │ │ │love0857love │ ├──┼─────┼───┼───────┼─────────┼────────┤ │101 │0000-00-00│蔣亭 │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4:28:42│ │ │ │love0857love │ ├──┼─────┼───┼───────┼─────────┼────────┤ │102 │0000-00-00│孫瑞 │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4:50:03│ │ │ │love0857love │ ├──┼─────┼───┼───────┼─────────┼────────┤ │103 │0000-00-00│王升 │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5:27:58│ │ │ │love0857love │ ├──┼─────┼───┼───────┼─────────┼────────┤ │104 │0000-00-00│吳倩 │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09:03:46│ │ │ │love0857love │ ├──┼─────┼───┼───────┼─────────┼────────┤ │105 │0000-00-00│曹中花│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09:25:00│ │ │ │love0857love │ ├──┼─────┼───┼───────┼─────────┼────────┤ │106 │0000-00-00│孫伯財│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0:35:48│ │ │ │love0857love │ ├──┼─────┼───┼───────┼─────────┼────────┤ │107 │0000-00-00│王世俠│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0:57:34│ │ │ │love0857love │ ├──┼─────┼───┼───────┼─────────┼────────┤ │108 │0000-00-00│盛貴力│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1:08:52│ │ │ │love0857love │ ├──┼─────┼───┼───────┼─────────┼────────┤ │109 │0000-00-00│陳永林│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2:29:58│ │ │ │love0857love │ ├──┼─────┼───┼───────┼─────────┼────────┤ │110 │0000-00-00│王曉燕│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2:42:23│ │ │ │love0857love │ ├──┼─────┼───┼───────┼─────────┼────────┤ │111 │0000-00-00│趙星 │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08:45:08│ │ │ │love0857love │ ├──┼─────┼───┼───────┼─────────┼────────┤ │112 │0000-00-00│夏良松│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08:45:34│ │ │ │love0857love │ ├──┼─────┼───┼───────┼─────────┼────────┤ │113 │0000-00-00│趙梁新│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08:52:12│慧 │ │ │love0857love │ ├──┼─────┼───┼───────┼─────────┼────────┤ │114 │0000-00-00│馬曉旭│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09:20:50│ │ │ │love0857love │ ├──┼─────┼───┼───────┼─────────┼────────┤ │115 │0000-00-00│葛立娟│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0:03:03│ │ │ │love0857love │ ├──┼─────┼───┼───────┼─────────┼────────┤ │116 │0000-00-00│崔麗瑞│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0:03:52│ │ │ │love0857love │ ├──┼─────┼───┼───────┼─────────┼────────┤ │117 │0000-00-00│福建國│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0:39:12│ │ │ │love0857love │ ├──┼─────┼───┼───────┼─────────┼────────┤ │118 │0000-00-00│高勻鳳│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10:52:59│ │ │ │love0857love │ ├──┼─────┼───┼───────┼─────────┼────────┤ │119 │0000-00-00│蘇全泉│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X│鬼斧 神兵 女家將│ │ │ │ │ │ │love0857love │ └──┴─────┴───┴───────┴─────────┴────────┘ 附表三:(扣押物品)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 │ │ │ │ │ │ │ │ │ │ │ ├──┼──────────┼─────┼────┼──────────────┤ │ 1 │筆記型電腦 │ 2台 │ 甲○○ │均含喇叭、滑鼠、電源供應器 │ ├──┼──────────┼─────┼────┼──────────────┤ │ 2 │無線電話機 │ 4台 │ 甲○○ │ │ ├──┼──────────┼─────┼────┼──────────────┤ │ 3 │電腦螢幕 │ 1台 │ 甲○○ │ │ ├──┼──────────┼─────┼────┼──────────────┤ │ 4 │監視器 │ 1組 │ 甲○○ │含螢幕、鏡頭、主機 │ ├──┼──────────┼─────┼────┼──────────────┤ │ 5 │無線監視器 │ 1組 │ 甲○○ │含主機、無線傳輸器 │ ├──┼──────────┼─────┼────┼──────────────┤ │ 6 │有線對講機 │ 2組 │ 甲○○ │2組共4台 │ ├──┼──────────┼─────┼────┼──────────────┤ │ 7 │無線對講機 │ 2台 │ 甲○○ │ │ ├──┼──────────┼─────┼────┼──────────────┤ │ 8 │室內電話機 │ 1台 │ 甲○○ │ │ ├──┼──────────┼─────┼────┼──────────────┤ │ 9 │GATEWAY節費器 │ 1台 │ 甲○○ │無外殼 │ ├──┼──────────┼─────┼────┼──────────────┤ │ 10 │教戰手冊 │ 1疊 │ 甲○○ │ │ ├──┼──────────┼─────┼────┼──────────────┤ │ 11 │轉單 │ 4張 │ 甲○○ │ │ ├──┼──────────┼─────┼────┼──────────────┤ │ 12 │電腦擷取帳冊 │ 8張 │ 甲○○ │ │ ├──┼──────────┼─────┼────┼──────────────┤ │ 13 │支出簿 │ 1本 │ 甲○○ │ │ ├──┼──────────┼─────┼────┼──────────────┤ │ 14 │彩色列表機 │ 1台 │ 甲○○ │ │ ├──┼──────────┼─────┼────┼──────────────┤ │ 15 │無線路由器 │ 2台 │ 甲○○ │ │ ├──┼──────────┼─────┼────┼──────────────┤ │ 16 │雙頻無線路由器 │ 1台 │ 甲○○ │ │ ├──┼──────────┼─────┼────┼──────────────┤ │ 17 │隨身碟 │ 2支 │ 甲○○ │ │ ├──┼──────────┼─────┼────┼──────────────┤ │ 18 │三星牌行動電話 │ 1支 │ 甲○○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19 │三星牌行動電話 │ 1支 │ 甲○○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 │ ├──┼──────────┼─────┼────┼──────────────┤ │ 20 │ZTE牌行動電話 │ 1支 │ 甲○○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21 │三星牌行動電話 │ 1支 │ 甲○○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22 │三星牌行動電話 │ 1支 │ 甲○○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 │ ├──┼──────────┼─────┼────┼──────────────┤ │ 23 │有線對講機 │ 2台 │ 甲○○ │ │ ├──┼──────────┼─────┼────┼──────────────┤ │ 24 │教戰守則 │ 1份 │ 甲○○ │ │ ├──┼──────────┼─────┼────┼──────────────┤ │ 25 │三星牌手機 │ 1支 │ 甲○○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26 │三星牌手機 │ 1支 │ 甲○○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27 │iPhone牌手機 │ 1支 │ 甲○○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28 │NOKIA牌手機 │ 1支 │ 甲○○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29 │無線網路接收器 │ 2台 │ 甲○○ │ │ ├──┼──────────┼─────┼────┼──────────────┤ │ 30 │隨身碟 │ 1支 │ 甲○○ │ │ ├──┼──────────┼─────┼────┼──────────────┤ │ 31 │轉單 │ 3張 │ 甲○○ │ │ ├──┼──────────┼─────┼────┼──────────────┤ │ 32 │教戰手冊 │ 1疊 │ 甲○○ │ │ └──┴──────────┴─────┴────┴──────────────┘ 附表四: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提出人 │ 備註 │ │ │ │ │ │ │ │ │ │ │ │ │ ├──┼──────────┼─────┼────┼──────────────┤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 1支 │ 周志勇 │ │ ├──┼──────────┼─────┼────┼──────────────┤ │ 2 │鏟管 │ 1支 │ 周志勇 │ │ ├──┼──────────┼─────┼────┼──────────────┤ │ 3 │K盤 │ 1組 │ 周志勇 │含刮板 │ ├──┼──────────┼─────┼────┼──────────────┤ │ 4 │K盤 │ 1個 │ 周志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