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三、四六四七、五0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妨害自由)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併諭知被告緩刑五年(被告另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一)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原判決理由欄二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且係因感情因素,一時衝動而罹刑責,已在原審坦承認錯,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一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頁第三行)。似僅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即認定其所受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之宣告。原判決並未說明是否有具體情狀足堪認定被告無再犯之虞及得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率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受緩刑之宣告,因執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七款所定「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無非以執行「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之事項,因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執行成效,宜配合保安處分之執行,方能發揮效果;於此情形下,法院於宣告緩刑時,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始稱適法。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五年,理由欄二敘明「另為保護被害人A女(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陳○英之安全,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不得再與被害人有任何聯繫,此屬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被告應遵守之」等旨;似係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七款為「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為執行上開事項,法院自應於宣告緩刑之同時,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但原判決復以「因被告家屬向本院表示將帶被告至日本定居,故不宜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付保護管束」(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理由欄二末段),適用法則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亦提起上訴。惟被告毆傷A女之友人陳○英,三次以簡訊恐嚇A女,又持水泥塊毀損A女所有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無故侵入A女住處等犯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恐嚇危害安全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二月)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就各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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