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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德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897 號至第1790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907 號至第1791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04號、104 年度偵字第277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民國99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趙祖慶、李金泉、蘇品嘉、熊文秀、張森豪、許嘉菖(原名許嘉祐)、江俊瑋、黃志鴻、陳勤榮、周建羱、李子維、洪建民、曾淑婷、陳錦瑩、周宗興、連素娥、潘念柔(趙祖慶等17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陳建箖、陳清建、曾偉傑(陳建箖等3 人由檢察官另行通緝)等人,於103 年6 月下旬陸續加入蔡庭偉(綽號「胖胖」,檢察官另行偵查中)與綽號「大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蔡庭偉在柬埔寨茶膠省3 號公路67公里處,設立詐騙集團機房,並建置室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閘道器(GATEWAY )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與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管理現場,且指示周建羱在該處為詐騙集團成員採買、烹煮三餐,蔡庭偉再安排上開趙祖慶等人進駐該詐欺機房,並提供渠等教戰手冊(即詐騙稿,記載如何與回撥電話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資料),且一一指派渠等擔任第一線及第二線電話接聽員,要求渠等反覆練習、背誦,以熟練接聽電話之詐騙技巧。趙祖慶等人經由蔡庭偉指揮分派之分工如下:先由蔡庭偉開啟電腦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群發內容大約為收話人涉有刑事案件,查詢請按回撥鍵之詐騙語音封包予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使中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該詐欺機房。另蔡庭偉指示熊文秀、許嘉祐、陳勤榮、李子維、周宗興、陳錦瑩、連素娥等人在機房內擔任第一線之電話接聽員;乙○○、趙祖慶、李金泉、蘇品嘉、張森豪、江俊瑋、黃志鴻、洪建民等人則擔任第二線電話接聽員,而曾淑婷、潘念柔則尚在旁學習電話接聽技巧。上揭第一線之電話接聽員在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回撥電話時,負責假冒為中國大陸公安局勤務中心人員,並向對方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接著套取對方之姓名、身分證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供其抄寫後,再將電話及抄寫資料轉由第二線電話接聽員,而第二線之電話接聽員接起第一線轉接來之電話後,亦假冒公安人員,向被害人誆稱要受理其報案,於受理報案過程中則套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其抄寫後,再將電話及抄寫資料轉予設在不詳據點之第三線詐欺機房,由不詳之第三線人員假冒中國大陸地區檢察官,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要求被害人將錢存入指定帳戶內監管,而誘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中國大陸人頭帳戶內,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渠等自103 年7 月1 日上午某時起,先由蔡庭偉開啟電腦群發系統,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而以上開模式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實行電話詐騙,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嗣因中國大陸公安部刑事偵查局偵辦另案黃維洲於103 年5 月3 日遭詐騙人民幣1 千7 百萬元,鎖定涉嫌詐騙集團位於柬埔寨之機房IP位置及地址後告知刑事警察局駐越南聯絡官,並會同柬埔寨國內安全局共同於103 年7 月3 日13時許,在上揭詐欺機房實施搜索,扣得為前揭詐騙犯行所用之筆記型電腦5 臺、網路電話閘道器(GATEWAY )3 臺、路由器1 臺及相關文件1 箱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赴柬埔寨執行調查取證;柬埔寨國並將曾偉傑等人驅逐出境,乙○○、趙祖慶、李金泉、蘇品嘉、熊文秀、張森豪、許嘉祐、江俊瑋、黃志鴻、陳勤榮、周建羱、李子維、洪建民、曾淑婷、陳錦瑩、周宗興、連素娥等人於103 年7 月12日搭機返國,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另潘念柔則於同年8 月8 日返國後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9、60、63至65頁;偵二卷第12、13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12 、13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趙祖慶、李金泉、蘇品嘉、熊文秀、張森豪、許嘉菖、江俊瑋、黃志鴻、黃志鴻、陳勤榮、周建羱、李子維、洪建民、曾淑婷、陳錦瑩、周宗興、連素娥、潘念柔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7、38、44至46、81、82、88至90、102 、103 、110 至112 、124 、125 、128 至130 、142、143 、146 至148 、160 、161 、169 至171 、183 、184 、191 至193 、202 、203 、210 至214 、239 、240 、247 至249 、294 、295 、302 至304 、312 、313 、320、321 、333 、334 、340 至342 、358 、359 、380 至382 、392 、393 、398 至402 、417 、418 、421 至423 、435 、436 、444 至448 頁;偵一卷第169 、170 頁;偵二卷第1 至11、15至18、20至22、24、25、30至33頁;偵五卷第22、23頁;偵二十卷第13至16頁),並有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共18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10日現場勘查報告1 份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56、78、79、100 、122 、140 、158 、173 、181 、199 、200 、224 、225 、262 、310 、331、354 、378 、413 、432 、460 、483 至49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本件之共犯範圍,除綽號「胖胖」之蔡庭偉為該詐騙集團之負責人外,由證人趙祖慶於警詢所為供述,及證人陳勤榮、周建羱、李金泉、蘇品嘉、李子維、陳錦瑩於警詢時均證述另有一名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在管理現場及指揮,該男子是去機場接機的司機,有時候會看到該男子會把電腦開機、拿詐騙劇本叫伊等背熟、負責生活起居、提供物品等情(見警一卷第239 、240 、249 、313 、320 、333 、400 、401 、417 、422 、435 、436 頁;偵五卷第12頁),堪認本件之共犯範圍包括該名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少年及兒童。成年人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因綽號「胖胖」之蔡庭偉及綽號「大哥」之男子均未到案,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應認定其等均為成年人,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因近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傳統詐欺犯罪型態有別,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行為時間為103 年7 月1 日上午某時起,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又本案詐騙集團共犯人數有20餘人,以電腦群發系統,透過網路平台,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中國大陸地區民眾,應認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自符合上開條文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情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詐得財物,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合,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有關加重詐欺罪之規定,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後,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⒉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兼具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情形,惟因僅有一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⒊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擔任第二線電話接聽員,假冒中國大陸之公安人員,向被害人誆稱要受理其報案,套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其抄寫後,再將資料轉交與設在不詳地點之第三線詐欺機房,依前揭說明,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次犯行間,各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從而,被告與共同被告趙祖慶、李金泉、蘇品嘉、熊文秀、張森豪、許嘉菖、江俊瑋、黃志鴻、陳勤榮、周建羱、李子維、洪建民、曾淑婷、陳錦瑩、周宗興、連素娥、潘念柔,以及陳建箖、陳清建、曾偉傑、蔡庭偉、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實行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然為警及時查獲而未取得財物,故此詐欺行為應屬未遂,業如前述。故被告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30歲之青年,卻不思以腳踏實地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基於僅需在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電信機房內擔任電話接聽員,並利用巧言誘使被害人上當,即可輕鬆獲取與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金錢此種心態,而加入該詐騙集團,欲利用中國大陸地區民眾通常會配合當地檢警等公部門人員執行職務等心理,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以前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自應嚴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之103 年4 月間,甫因於高雄地區另一詐欺集團內擔任電話接聽員一職,而共同向他人騙取財物,而遭警方查獲,有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05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3至82頁),竟不知懸崖勒馬,旋於同年6 月下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本件自無由輕縱,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第二線電話接聽員之工作,尚非該集團之核心份子,且於遭查獲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油漆工作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本件柬埔寨國警方及中國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偵查局人員所扣得為前揭詐騙犯行所用之筆記型電腦5 臺、網路電話閘道器(GATEWAY )3 臺、路由器1 臺及相關文件1 箱等物,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10日現場勘查報告結果,在001 (lenovo筆記型電腦內)發現與案情相關之Skype 對話紀錄;在002 (ASUS筆記型電腦)發現與案情相關之Skype 對話紀錄、文件與錄音檔;在003 (ASUS筆記型電腦)發現與案情相關之Skype 對話紀錄、檔案包含詐騙語(錄)音、教戰手冊、業績表、銀行帳戶資訊、群撥話費資訊、轉帳教學、詐騙文稿、值日班表、個資、收支表、地區段號、地區收入排行、群呼系統帳密、各地法院地址;在004 (Acer筆記型電腦)發現與案情相關之群呼系統帳密與Skype通訊紀錄、與案情相關之檔案包括值日班表、詐騙文稿、詐騙語音檔、業績表、區號、群撥帳密、話費資訊;在005 (acer筆記型電腦)發現與案情相關之Skype 對話紀錄、與案情相關之檔案包含教戰手冊、轉帳教學、詐騙語(錄)音、偽造逮捕令、業績表;006 (行動硬碟)發現與案情相關之檔案包含詐騙語(錄)音、詐騙文稿、教戰手冊、轉帳教學、工作分配、地區段號、業績表等資料(見警一卷第483 頁至第493 頁),堪認定上開查扣物品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蔡庭偉為此詐騙集團之首腦,或可認上開物品為共犯蔡庭偉所有。然因上開扣案物品係由中國大陸地區公安局查扣,非由我國警方扣得,此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9 日偵查報告載明「陸方公安部已於103 年7 月9 日7 時許將本案陸籍犯嫌帶同相關證物攜回,另陸方恐電腦等犯案工具若重開機後資料自動銷毀遂將相關證物業封緘存放,惟陸方表示上述證物帶回大陸後將進行數位鑑識…」等語(見警一卷第478 頁),及「現場勘查報告」記載勘查地點在「柬埔寨移民局」(見警一卷第483 頁)等情即明。則考量上開扣案物係由中國大陸地區公安部查扣帶回,實際上已剝奪本案犯罪行為人之所有,而可達到預防並遏制犯罪之效果,且該等物品既非由我國刑事警察局扣得,囿於兩岸目前政治現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