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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1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5日,甫於民國97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84號判決、93年度易字第1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於95年3 月28日又獲假釋,於假釋期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其前揭假釋復遭撤銷,入監服刑後,於97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於97年11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80 號前」更正為「於97年7 月10日夜間10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上」;證據部分「丙○○之夫王鎮江」更正為「丙○○之夫利明賢」,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T 型扳手,係金屬材質,且前端尖銳,並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有其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4頁),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雖係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扳手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與得為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9912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路23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5日,甫於民國97年1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10日22時許,在高
    雄縣大寮鄉○○路180 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字型扳手1支,竊取丙○
    ○所有車牌號碼ZXR-567 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5,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於翌日11時50分許,
    在高雄縣大寮鄉○○○路4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夫王鎮江之證述相符,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在卷可查,並有
    扣案T字型扳手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竊盜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淑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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