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7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8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形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3 月7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05 巷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板手1 支,破壞乙○○所有車號X5-2979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回數票8 張、手電筒1 支及台亞會員卡1 張得逞。嗣於竊得欲離開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T 字型板手1 支及所竊得之財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及查獲照片5 張(見警卷第6- 9頁、第11 -14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犯案用之T 字型板手1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T 字型板手支:全長20公分,握把寬9.2公分,鐵器外漏部分長15.2公分,前端呈尖銳鋒利狀、並有刻意磨成扁尖之痕跡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審判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院卷22-23 頁及警卷第12頁),認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6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及毒品等犯罪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思悔改,為貪圖小利而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 字型板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