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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易字第36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95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1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5巷38號5 樓之2 頂樓加蓋之鐵皮屋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 月17日17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之自白。

2.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 份。

3.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只。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經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且經徒刑之宣告與執行,俱如前述,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之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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