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3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3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綜合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三)準此,綜合前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任職於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向客戶所收取之保險費用新臺幣40萬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通緝及到案均在96年7 月16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開始施行之後,復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