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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18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18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持槍」應補充為「持槍(槍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另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查,被告甲○○以手銬銬住乙○○、蔡穎龍雙手之方法,剝奪乙○○、蔡穎龍之行動自由,並於剝奪乙○○、蔡穎龍之行動自由繼續中,恐嚇乙○○、蔡穎龍,並脅迫乙○○、蔡穎龍行無義務之事,雖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聲請人認應論以強制罪,尚有未合,應予指明。至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被告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記載被告以手銬銬住乙○○、蔡穎龍雙手之方法,剝奪乙○○、蔡穎龍行動自由之犯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與數名男子於剝奪乙○○行動自由過程中,以木棒、拳頭等毆打乙○○成傷,係渠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並非其剝奪自由行為之當然結果,此由被害人乙○○證稱:伊雙手被銬住後,接著2至3 人將伊拖出去屋外,在屋外用木棒、拳頭打伊,打完後渠等又把伊拖進去屋內繼續打等語即明(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45 號卷第23頁),且被害人乙○○業已提出告訴(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45 號卷第1 頁),渠等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其一行為剝奪乙○○、蔡穎龍行動自由,觸犯2 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 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18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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