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9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月7 日97年度審簡字第418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2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戴連清之胞弟,林麗雪係戴連清之配偶。戴連清及林麗雪二人於民國94年、95年間陸續向丁○○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9 萬元,至96年間遲遲未能清償,丁○○乃要求戴連清及林麗雪二人簽署清償協議,且該協議須由戴連清之父擔任連帶保證人。林麗雪因欠債屬實,只得於96年5 月29日晚上9 時許帶同丁○○及其友人蔡穎龍一同返回戴連清之父戴全位於高雄縣田寮鄉南安村埔頂1 號住處,要求戴全為之作保。詎乙○○見與其父戴全無關之債務,丁○○等人卻要求戴全作保,心有不滿,竟糾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其等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質問丁○○、蔡穎龍是何公司、幫派,繼由上開男子中2 或3 人持槍(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抵住蔡穎龍後,再以手銬分別銬住丁○○及蔡穎龍雙手,共同以此方式剝奪丁○○及蔡穎龍二人之行動自由。復由乙○○及上開男子等人分別以徒手或持棍棒、椅子等物(棍棒、椅子均未扣案)共同痛毆丁○○及蔡穎龍,致丁○○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右臉挫傷及雙手挫傷之傷害,蔡穎龍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鼻部挫傷及右手腕擦傷之傷害(蔡穎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乙○○等人以丁○○催討欠款所為,使其母親受有驚嚇須賠償為由,要求將林麗雪所欠上開債務一筆勾消,並要丁○○書立和解書及本票,由蔡穎龍擔任和解見證人,丁○○及蔡穎龍二人懾於乙○○等人持槍威脅又甫遭痛毆餘悸猶存,僅能依乙○○要求行事,以此方式脅迫丁○○簽立和解書乙份及本票2 紙,蔡穎龍則於和解書上簽名見證,而使丁○○及蔡穎龍行無義務之事。乙○○取得上開和解書及本票後,始將丁○○、蔡穎龍二人手銬卸下,並命其等速速離去。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參本院卷第25頁、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虛偽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丁○○及證人蔡穎龍互毆,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只是維護家人才與告訴人及蔡穎龍互毆,當時只有伊一人與告訴人及蔡穎龍互毆,並沒有其他人,且伊沒有以手銬銬住告訴人及蔡穎龍,和解書也是告訴人因催討款項驚嚇伊母親,故自願與林麗雪簽署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94年、95年間陸續借給證人林麗雪夫妻合計139 萬元,證人林麗雪夫妻至96年間遲遲未能清償,告訴人乃要求證人林麗雪夫妻簽署清償協議,且該協議須由戴連清之父擔任連帶保證人。證人林麗雪因欠債屬實,只得於96年5 月29日晚上9 時許帶同告訴人及證人蔡穎龍一同返回戴連清之父即證人戴全位於高雄縣田寮鄉南安村埔頂1 號住處,要求證人戴全為之作保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蔡穎龍及證人林麗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證人戴全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參96交查第390 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19頁、96他945 號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0頁),並互核相符,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210 號民事裁定乙份、支票影本5 紙、退票理由單及清償協議書各乙紙在卷可參(96他945 號卷第11頁、96交查第390 號卷13頁至第16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告訴人及證人蔡穎龍要求證人戴全作保時,糾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先由被告質問告訴人及證人蔡穎龍是何公司、幫派,繼由上開男子中2 或3 人持槍(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抵住證人蔡穎龍後,以手銬分別銬住告訴人及證人蔡穎龍雙手,再由被告及上開男子等人分別以徒手或持球棍,共同痛毆丁○○及蔡穎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右臉挫傷、雙手挫傷之傷害,證人蔡穎龍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鼻部挫傷、右手腕擦傷之傷害。嗣被告復以告訴人催討欠款所為,使其母親受有驚嚇須賠償為由,要求將證人林麗雪所欠前開債務一筆勾消,並要告訴人書立和解書及本票,由證人蔡穎龍擔任和解見證人,告訴人及證人蔡穎龍二人懾於被告等人持槍威脅又甫遭痛毆餘悸猶存,僅能依被告所提行事,簽立和解書及本票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伊要求戴連清的父親作保,被告就夥同其他不知名人士出來,該不知名人士持槍械圍毆伊與證人蔡穎龍,且用手銬銬伊二人的手,要求伊將所有債務免除,當時伊二人很害怕,就依他們的意思寫和解書,該和解書之內容是伊親手書寫,見證人是蔡穎龍,並要求伊簽立伊為發票人之本票,一張面額為79萬,一張面額為60萬,給該持槍之不名人士,隨即要伊二人返回台北等語(參96交查第390 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於96年12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伊跟證人蔡穎龍去證人林麗雪高雄家中討債,並沒有嚇到他家人,伊並不會因為嚇到他家人而免除債務,當時被告與10幾名不知名的人士進來,約有2 、3 個人持槍,並持槍指著證人蔡穎龍之頭,並以槍托打蔡穎龍的頭,使蔡穎龍頭破血流,並使用手銬銬伊及證人蔡穎龍,再用棒球棍打伊及證人蔡穎龍,打了約2、3 0 分鐘,之後有人用槍抵著證人蔡穎龍,被告就問伊要如何處理該債務,當時伊很害怕,就跟被告說可以打對折處理,但當中有人說我,要伊等想清楚,快將事情結束,乾脆就將債務結束,要伊寫和解書表示證人林麗雪與戴連清已還全部的錢,並叫證人蔡穎龍做見證人,內容的字都是伊親手所寫,又叫伊寫兩張本票,一張69萬、一張70萬,發票人是伊,然後要求伊二人回台北等語(參96交查390 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於97年1 月29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晚上9 點多抵達高雄縣戴連清父親的住處,下車進屋後,證人林麗雪就叫戴連清的父親出來,戴連清的父親出來後,這時被告就從外面帶了2 、3 個人進屋內,伊聽到外面應該還有很多人,被告一進來就問伊跟證人蔡穎龍是哪個公司、哪個幫派的,伊二人說什麼都不是,只是來這邊協商,伊一講完,外面大概又進來2 、3 個人,那2 、3 個人各拿一把槍,然後就抵住證人蔡穎龍的頭,又用鐵手銬銬住伊跟蔡穎龍的手,其中就有一個拿槍的人使用槍托從從證人蔡穎龍的頭敲下去,接著就有2 、3 個人把伊拖出屋外,在屋外用木棒、拳頭打我,除了把伊拖出去的2 、3 個人外,外面還有人加入一起打,但是幾個人因為很亂所以伊不清楚,不過人數蠻多的,打完後他們又把伊拖進屋內繼續打,進屋後伊看到證人蔡穎龍也被打得很慘,打完後被告就說,這個錢是欠你們,但你們嚇到我母親了,要怎麼算,因為當時槍還抵著伊跟證人蔡穎龍,伊等無法抵抗,證人蔡穎龍就說不然折一半,其中有一個人就講,這個帳到此為止結一結算了,被告就說要寫一張和解書給他,並要證人蔡穎龍當見證人,證人蔡穎龍也當場在和解書上簽名,寫完後被告還要伊簽2 張本票抵押,一張簽69萬元,一張簽70萬元,伊不敢不簽,就簽了等語明確(參96他945 號卷第22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蔡穎龍於96年12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當天伊跟告訴人南下高雄找證人林麗雪及戴連清之父親,請其擔保債務。剛至高雄戴連清家中時,被告即從外面進來,問伊等是混哪邊的,伊說沒有,只是單純陪告訴人來請戴連清之父親做擔保,被告突然起身,外面就有約10、20個人進來,他們有拿槍、鐵製手銬、棒球棒,後來他們將伊二人打傷,並用手銬銬住我們,並強迫告訴人寫下和解書,見證人由伊簽名、蓋指印等語(參96交查390 號卷第19頁);於檢察官訊問中結證稱:當天大約晚上7 、8 點到,到了之後進屋內,坐下後戴連清的爸爸出來,然後戴連清的弟弟即被告就進來了,進來後就問伊是哪一家公司或哪一個幫派的,伊說沒有,伊是陪告訴人下來,被告就站起來,叫外面的人進來,就有10幾個人進來,那些人一進來後就用手銬銬住伊跟告訴人,然後就有二個人用槍抵住伊的頭,從伊的頭部敲下去,之後就開始拿球棒、椅子或用拳頭打伊跟告訴人,接著被告跟他的朋友就要求告訴人寫和解書,並要伊簽字當見證人等語(參96他945 號卷第22頁至第27頁)互核相符,並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憑(參96他945 號卷第16頁)。本院復衡以告訴人及證人蔡穎龍為請證人林麗雪之公公即證人戴全擔任證人林麗雪夫妻所欠款項之保證人,親自遠從北部南下高雄,可知告訴人對此債權甚為重視,而證人林麗雪夫妻積欠告訴人款項又達139 萬元,若非告訴人等遭受極大威脅,衡情自無可能將此債權無條件捨棄,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蔡穎龍上開所證遭被告糾眾持槍相向並以手銬銬住告訴人二人,繼而遭被告等人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及威脅簽立和解書、本票等情,要屬真實。而被告等人上開痛毆告訴人及證人蔡穎龍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右臉挫傷、雙手挫傷之傷害;致證人蔡穎龍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鼻部挫傷、右手腕擦傷之傷害乙節,則有馬偕紀念醫院96年5 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參96他945 號卷第17頁、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舉證人林麗雪及戴全於檢察官偵訊中、證人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以實其說,惟查證人林麗雪係被告之嫂嫂、證人戴全係被告父親、證人丙○○係被告姐姐、證人甲○○則係被告姊夫,四人均係被告至親,所證是否偏頗,並非無疑。且查被告係55年次、告訴人係50年次、證人蔡穎龍則為59年次,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三人年紀相仿,則被告若僅係一人與告訴人及證人蔡穎龍互毆,以一敵二居於劣勢,告訴人及證人蔡穎龍理論上受傷機率甚低,然告訴人及證人蔡穎龍二人身體各處卻均受有挫傷之傷害有如前述,被告辯稱及上開證人均證稱係被告一人與告訴人及證人蔡穎龍互毆等語,實難採信。再告訴人若非遭受極大威脅,並無可能將證人林麗雪夫妻所欠債務一筆勾消,亦論述如前,被告辯稱及上開證人均證稱係告訴人為賠償其母親受到驚嚇故自動簽署和解書等語,亦難採信。如上所論,被告所辯及上開證人所證有如上與事實不符且違常情之處,自難以被告所辯與上開證人所證大體相符,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數名男子於剝奪告訴人及證人蔡穎龍行動自由後,再分別以木棒或拳頭毆打告訴人及證人蔡穎龍成傷,該傷害行為顯非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而係另基於傷害犯意為之,且告訴人業已提出合法告訴(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45 號卷第1 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係於剝奪告訴人及證人蔡穎龍自由行為繼續中,脅迫告訴人及證人蔡穎龍行無義務之事,雖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人認應論以強制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既已記載明被告等人以手銬銬住告訴人及證人蔡穎龍雙手之方法,剝奪告訴人及證人蔡穎龍行動自由,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剝奪告訴人及證人蔡穎龍行動自由,觸犯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就傷害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燈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