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8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8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19 號、第1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96年3 月」更正為「97年2 月」、第4 行補充為「阿囉哈超商」、第8行補充為「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㈠倒數第5 行「11時」更正為「下午3 時55分」、倒數第3 行至倒數第2 行「『賽馬』2 臺」更正為「『賽馬』1 臺」、㈡第1 行補充為「與王毓麟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李祐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則與王毓麟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自97年2 月間某日起迄同年3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不詳時日起至97年2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本質上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為之,足認被告均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分別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未論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5 至6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自96年3 月間某日起至97年3 月19日為警查獲前,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55號1 樓之「阿囉哈超商」,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惟查,被告及證人李祐穰均供稱被告係自97年2 月間某日始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且觀諸全案卷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96年3 月間某日至97年2月間某日前有為上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聲請意旨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證人即「福客超商」之店員王毓麟於警詢中供稱:超商內之電動遊戲機如有累積積分,不得兌換現金等語(見警卷第33頁反面);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打玩電動遊戲機之顧客蘇仁權於警詢中亦證稱:伊以新臺幣300 元向店員換取代幣30枚,該30枚代幣均已使用完畢,未累積分數向店員換取現金等語(見警卷第37頁反面),綜上證人所述情節以觀,被告所經營之「福客超商」並無洗分之賭博情事,是檢察官認被告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電子遊戲機「金象王」(含IC板2塊) │2 臺 │ ├──┼───────────────────┼───┤ │ 2 │電子遊戲機「金龍鳳」(含IC板1塊) │1 臺 │ ├──┼───────────────────┼───┤ │ 3 │電子遊戲機「賽馬1機2人座」(含IC板3塊) │1 臺 │ ├──┼───────────────────┼───┤ │ 4 │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含IC板1塊) │1 臺 │ ├──┼───────────────────┼───┤ │ 5 │10元代幣 │1351枚│ ├──┼───────────────────┼───┤ │ 6 │計帳表 │2 張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電子遊戲機「金象王小瑪琍」 (含IC板1塊)│1 臺 │ ├──┼───────────────────┼───┤ │ 2 │電子遊戲機「賽馬兩人座」(含IC板2塊) │2 臺 │ ├──┼───────────────────┼───┤ │ 3 │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含IC板1塊) │1 臺 │ ├──┼───────────────────┼───┤ │ 4 │代幣 │76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