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6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6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風圈壹顆、骰子參顆、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風圈壹顆、骰子參顆、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共同意圖營利」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3 行補充為「…住宅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第3 至4 行補充為「賭玩麻將,乙○○另基於賭博之犯意參與對賭…」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至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雖已敘及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之事實,然於論罪法條部分則漏引上開規定,且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論及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亦有如後所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補充後併予審理。被告2 人就其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自民國97年4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供賭客聚集賭博,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甲○○所犯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 罪間,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乙○○所犯上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3 罪間,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人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參以渠等經營上開賭博場所之時間非長、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物沒收之依據:
㈠被告乙○○部分: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從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仍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是扣案之麻將牌1 組、牌尺4 支、風圈1 顆、骰子3 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1,2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抽頭金200 元,係被告乙○○所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部分:扣案之麻將牌1 組、牌尺4 支、風圈1 顆、骰子3 顆、抽頭金200 元,係供被告2 人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為共犯乙○○所有,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