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6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6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3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日期誤載為「97.08.15」,應更正為「97.08.18」),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6 號、96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罰金刑應與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附表編號2 之罪之罰金刑部分,即毋庸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