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29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及未扣案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呂俊德相片各壹枚、偽造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貳份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乙○○」署名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等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最低額、第41條第1項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經修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共同正犯、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此指明。
四、按行動電話SIM 晶片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為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另和信電信公司與乙○○均屬個人法益,而非屬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等公眾法益受有損害,先此敘明。核被告明知其未經乙○○之同意,先以換貼呂俊德相片之方式而變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由呂俊德冒用乙○○之名義持以行使,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偽簽乙○○之署名,進而持該申請書向和信電信公司承辦人員申辦行動電話,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乃核發如具有財產價值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晶片卡2 枚予呂俊德,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對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和信電信公司關於客戶資料、通信服務及營運收費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撥打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因此詐得通訊及免繳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與呂俊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固認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應係其詐欺取財(晶片卡)犯行之與罰後行為而不另論罪,惟被告詐得免繳電信費之利益,與詐得具財產價值之晶片卡,權利內容並不相同,自應另行評價,難認係與罰後行為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尚有未合,併此敘明。被告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及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2 紙,係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多次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就詐欺得利罪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連續詐欺得利4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列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該部分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竟圖謀不法利益,變造他人證件後持以冒名申請電話使用,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及未扣案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其上所貼呂俊德相片各1 枚,係共犯呂俊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共同沒收之法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偽造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份上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乙○○」署名各1 枚(偵卷頁19),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個人姓名欄之署名,僅有識別作用,尚非署押)。至扣案偽造「乙○○」汽車駕駛執照(印製號碼00000000,警卷頁18),與本案持向和信公司申請電話所用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印製號碼00000000 ,偵卷頁19)不同,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段212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