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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6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梁淑美梁淑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46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97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因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下午4 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如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3年4 月22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7年1 月21日晚上6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72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梁淑美

  書記官 林豐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60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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