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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士元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90號),於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訴字第2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邱士元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邱士元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將車號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6969-JP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路○○○○路000 號之柯達照相館前。同日下午2 時許,邱士元發動汽車沿廣濟路由北往南起駛時,適有柯達照相館之員工莊育瑄,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濟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柯達照相館門口前。邱士元因而撞擊莊育瑄,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以105 年度偵字第305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邱士元明知莊育瑄並非自行倒臥在其車前製造假車禍,但為威嚇莊育瑄,竟意圖使莊育瑄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6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莊育瑄提出誣告告訴,誣指:莊育瑄故意趴臥地面及製造假車禍,而認莊育瑄對其所提告訴,係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邱士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

三、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見)。是被告邱士元明知莊育瑄並未自行倒臥在其車前製造假車禍,為威嚇莊育瑄,竟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莊育瑄提出誣告告訴,誣指:莊育瑄係故意趴臥地面及製造假車禍而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云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四、被告邱士元前於96年、97年、99年間,先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6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各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 月5 日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被告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因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屬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適用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及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士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誣告莊育瑄一事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縱其於自白當時,其對莊育瑄所提出之誣告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4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5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未提再議,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75 頁),揆之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衡酌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說明。又被告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邱士元僅因不滿被害人莊育瑄對其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即虛構事實,誣指被害人係對其誣告,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誣告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不符,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明定係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故本院無須於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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