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士元
- 選任辯護人
- 簡弓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士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邱士元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18時23分許,持搜索票及拘票於屏東縣內埔鄉建明路與新埔北路口拘提邱士元,並搜索其隨身攜帶之包包,且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楊呈祥、楊文祥於偵訊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供參)。證人楊呈祥、楊文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無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74 頁】,惟證人楊呈祥、楊文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為之,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4頁、第159 頁】,復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楊呈祥、楊文祥於審理時均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證人楊呈祥、楊文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楊呈祥、楊文祥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下同)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證人楊呈祥、楊文祥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經核與其審理時之部分證述實質上並無不同,尚乏「必要性」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就後述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其他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174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邱士元固坦承其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聯時間與楊呈祥以簡訊進行聯繫,並先向楊呈祥收取3,000 元,再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付價值3,500 元之海洛因與楊呈祥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楊呈祥見面後,楊呈祥表示要拿3,500元海洛因,伊說伊也想要拿海洛因,並向楊呈祥提議一同前往,然楊呈祥不願意,故向楊呈祥拿取3,000 元現金即離開,再與上手見面購買兩包各3,500 元之海洛因,之後再與楊呈祥會面,並將其中1 包之海洛因交與楊呈祥,又楊呈祥實際上是認識上手,但為避免被抓,而叫伊前往與上手會面拿取海洛因,實則伊係為楊呈祥跑腿,是伊係與楊呈祥合資購買毒品,僅涉犯幫助施用海洛因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照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雖具暗語及金錢之內容,然與金錢相關之內容部分無從證明係針對毒品交易,另楊呈祥曾多次向被告借款,與被告間有恩怨嫌隙,有誣陷被告之可能,證述自非可採,且證人楊呈祥於審理時針對被告詰問當時有叫他去為何不去之問題實問虛答,是本件情形實則如被告所述,應僅構成幫助施用云云,經查:
⒈本案基礎事實被告前揭所坦承其與楊呈祥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簡訊通訊,及先向楊呈祥拿取3,000 元現金後,在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付價值3,500 元之海洛因乙節,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院一卷第177 頁】,且經證人楊呈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2頁、院二卷第75至頁第76頁、第79頁至第9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3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偵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復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應堪認定。
⒉被告係為意圖營利販賣價值3,500 元之海洛因與楊呈祥,而非合資購買
⑴按販毒之人,莫不意圖營利,且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乃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其間之差別,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楊呈祥於審理時證稱: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簡訊通訊內容均係伊與被告通訊內容,其中第一通詢問被告「現在要和你拿『酒』好嗎?」,其中「酒」係指海洛因,被告再以簡訊回覆說可以,之後被告向伊收完錢後即出去找別人拿海洛因,嗣後再以簡訊跟伊聯繫,再將海洛因交付與伊等語【見院二卷第83頁至第89頁】,而酌以毒品係法所明令禁止持有或流通之物,故毒品交易者多以暗語稱之以躲避查緝,且「酒」尚屬市面流通販售之物,故楊呈祥以簡訊向被告詢問是否可以拿「酒」應非此字面含意,是其前揭證稱其傳送簡訊內容中「酒」係指海洛因之暗語應屬可採,又被告於楊呈祥傳送上揭簡訊約2 分鐘後即回覆「可以,我在過來的路上」,足認被告應當知悉楊呈祥所傳送上揭簡訊內容中之「酒」係指海洛因,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不知楊呈祥於當日傳送之首通簡訊中之「酒」係屬何意云云,自無可採,是由此以觀,楊呈祥應係以該簡訊向被告表示要向其拿取海洛因,被告隨即以簡訊答允並與其見面拿取現金3,000 元,之後再向其上手拿取海洛因後,再交付價值3,500 元之海洛因乙節,應堪認定。
⑶又證人楊呈祥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簡訊通訊內容係指伊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且當日未與被告合資購買、轉讓或欠債還錢等語【見偵卷第92頁】,嗣於審理時證稱:伊從未與被告合資購毒,伊就是將錢拿給被告之後,經過一段時間,被告就會將海洛因交付與伊,且被告也未提到說要跟伊一起購買海洛因,也不知道被告自己當天有無購買海洛因,至於被告要去跟別人拿是被告的事情等語【見院二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90頁】,是證人楊呈祥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且表示對當次被告向上手所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及被告事後將所購得之海洛因如何朋分與己均不知情,又酌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交付海洛因與楊呈祥【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00 頁反面、第198 頁至第199 頁】,嗣於本院行羈押訊問程序時坦承曾拿海洛因與楊呈祥,且就此供稱:楊呈祥很常向伊要毒品施用,伊有時候會拿毒品給他一起用,但未曾向楊呈祥收錢等語【見院一卷第52頁】,而均未提及合資購買乙節,是被告事後於審判時改稱係與楊呈祥合資購買或係代楊呈祥向上手拿取海洛因之辯稱已難遽予採信,且核與證人楊呈祥前揭證述顯然不一,復參以楊呈祥當日首通發送與被告之簡訊所指拿取海洛因之對象為被告,而被告就此逕行回覆「可以」,業如前述,益徵楊呈祥應係向被告交付價金及拿取海洛因,而無被告所稱合資向上手購買海洛因或代楊呈祥向上手拿取海洛因之情。
⑷另證人楊呈祥固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拿3,000 元現金與被告以購買海洛因,而被告向上手拿回海洛因交付與伊,但未跟伊說海洛因價值,直至事後才傳送簡訊跟伊說尚欠500元,伊始悉該包海洛因價值3,500 元,而事後被告也沒跟伊要該筆欠款,所以該簡訊所稱欠500 元可能僅屬玩笑等語【見院二卷第87頁至第90頁】,而指稱該次購毒款應為3,000元,惟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所交付與伊之海洛因價值3,500 元,才會傳簡訊跟伊說尚欠500 元【見偵卷第92頁】,再酌以被告於審理時就此表示其交付楊呈祥海洛因時已明確告知該包毒品價格為3,500 元【見院二卷第174 頁】,復參以楊呈祥收受被告所傳送尚欠被告500 元之簡訊後,並未見另行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與被告爭執購毒款,足認楊呈祥確係向被告購買價值3,500 元之海洛因,是楊呈祥僅交付3,000元現金,故尚賒欠被告500 元購毒價金乙節應無疑義,是證人楊呈祥前揭證述所指該次購毒款為3,000 元且應無賒欠購毒款500 元乙節應不足為採,併此敘明。
⑸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楊呈祥曾多次向被告借款,且被告曾多次向楊呈祥催討借款不成,而與被告間有恩怨嫌隙,有誣陷被告之可能,證述自非可採,且依證人楊呈祥於審理時針對被告詰問當時有叫他去為何不去之問題實問虛答,可見被告於確曾向楊呈祥提議一同前往向上手拿取海洛因,而與楊呈祥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並提出楊呈祥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為佐【見院一卷第147 頁、第151 頁、第152 頁】,惟證人楊呈祥於審理時證稱:伊把錢交給被告,被告要如何去跟別人拿係被告的事情,且那次是被告說要去跟別人拿東西等語【見院一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6頁】,是由楊呈祥之證述脈絡以觀,楊呈祥應係經被告告知要再跟上手拿毒品之後再交付與其,而認被告跟上手拿取海洛因與其無關,至證人楊呈祥針對被告於審理時詰問「我叫你去你為何不去?」問題時證稱「你講的我要怎麼講」,應係指針對被告此部分之詰問問題就其認知上屬被告一己之詞核與事實不符而無從回答,而非辯護人所稱之實問虛答;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楊呈祥有金錢借貸糾紛但無仇恨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又證人楊呈祥於偵訊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經具結為之,如內容不實尚需負偽證之刑責,是證人楊呈祥與被告既無仇恨,應尚不至僅為金錢債務之民事糾紛而承擔偽證之刑責風險為構陷被告不實之證述,況本院除依證人楊呈祥之證述外,尚佐以楊呈祥與被告間傳送之簡訊內容之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而認定無被告所稱合資購買或代買乙節,從而,實難以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揭辯稱內容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⑹衡之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承前所述,楊呈祥就此次交易並不知悉被告向其毒品上手取得海洛因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被告藉此機會,居中坐地起價,甚至「上下其手」,利用本次轉手機會從中賺取「價差」乃至「量差」,即與一般常情無違。且毒品交易屢為政府檢警單位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又楊呈祥於該時對被告尚積欠金錢債務,此有楊呈祥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為佐【見院一卷第147 頁、第151 頁、第152 頁】,衡以一般常情與事理而論,倘無利可圖,被告豈會為其債務人楊呈祥甘冒重刑風險,並耗費油錢、電話費向被告拿取價金並向上手拿取海洛因後再交付與楊呈祥?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應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應屬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楊文祥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電話通訊,而其先向楊文祥拿取2,000 元現金,之後再與其上手聯繫,並再與楊文祥以電話聯繫,嗣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與楊文祥見面再交付0.4 公克之海洛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楊文祥所交付與伊之2,000 元係要償還伊所積欠債務,而楊文祥跟伊要海洛因,伊就請楊文祥0.4 公克之海洛因,故伊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且當日收取之2,000 元非楊文祥之購毒款云云,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楊文祥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未見毒品之暗語,且依社會通念並不足以辨明渠等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數量及價金,又證人楊文祥與被告間有債務糾葛,且就毒品及金錢交付時間先後順序之證述有所矛盾,故其證述之真實性已有疑慮,再者,依楊文祥之證述,屬其主觀上認與被告進行有償毒品交易,然無從以此推認被告主觀上亦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縱有交付毒品與楊文祥,惟此部分究係有償販賣或係無償轉讓仍有疑慮,基於罪疑為輕,應論被告所為核屬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云云,經查:
⒈本案基礎事實:本件被告與楊文祥為如附表二編號2 之電話通訊,且先與楊文祥在高樹國小大門見面拿取2,000 元現金,之後再與上手進行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電話通訊,嗣向其上手拿取海洛因,之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交付0.4 公克之海洛因與楊文祥乙節,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院二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76 頁】,且經證人楊文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8 頁、院二卷第102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3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偵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且有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應堪認定。
⒉被告係為意圖營利而販賣價值2,000 元之海洛因與楊文祥:
⑴證人楊文祥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內容係伊要跟被告購買毒品,之後伊給被告2,000 元,被告給伊以夾練袋包裝約0.4 公克之海洛因,且當天並無合資購買、轉讓或欠債還錢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58 頁】,嗣於審理時證稱:伊係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電話通訊跟被告聯繫購買毒品,而伊確定當天有拿2,000 元現金與被告,被告再拿2,000 元之海洛因給伊,且當日伊係在高樹國小拿2,000 元現金與被告,並跟被告說要2,000 元,被告拿取現金後即離去,之後再拿海洛因與伊等語【見院二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04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是依證人楊文祥就當日交與被告之2,000 元現金係作被告當日交付與其海洛因之對價證述前後一致,而堪以認定,又參以楊文祥於附表一編號2 當日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見面、之後被告向上手聯繫拿取海洛因、嗣後楊文祥再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見面之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足見被告確為交付海洛因與楊文祥而與上手聯繫、見面,待取得海洛因後,再與楊文祥聯繫、見面並交付海洛因,再酌以楊文祥於該時尚欠被告金錢債務,此有被告所提出楊文祥所簽立之本票、借據及擔保債務之土地權狀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44 頁、第145 頁、第146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153 頁至第157頁】,衡情被告應無可能耗費自己時間、金錢,甚至徒增自己遭警查獲毒品之風險,先向上手聯繫、見面拿取海洛因,再與楊文祥聯繫再見面交付海洛因,以無償轉讓海洛因與其債務人楊文祥,是證人楊文祥上揭證稱其當日係有償向被告拿取海洛因,且所交付之2,000 元即屬當次購毒之對價等語,應屬可採。
⑵邇來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賣第一級毒品刑責甚重,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又楊文祥於該時對被告尚積欠金錢債務,已如前述,衡以一般常情與事理而論,倘無利可圖,被告豈會為其債務人楊文祥甘冒重刑風險,並耗費時間、金錢成本向被告拿取價金並向上手拿取海洛因再交付與楊文祥?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應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應屬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稱均不可採
⑴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證,俾貫徹刑事訴訟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此所謂補強證據,雖不須嚴格限定種類,但其內容與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於購毒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以當之。又販賣毒品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訊對話資料,含有暗語或其他替代性用語,而無直接顯示毒品交易相關內容之情形,該對話是否與毒品交易相關而得採為佐證,仍應審酌全部卷證,依憑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已依證人楊文祥之證述、被告供述及附表二編號2 、3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再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係有償販賣海洛因與楊文祥,是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未提及毒品暗語及金錢交付事宜,故基於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論被告係無償轉讓海洛因與楊文祥云云,自非可採。
⑵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楊文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因屬傳聞法則,而無證據能力,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故以下援用楊文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供作本院判斷其偵訊證述之證明力,而非援引此部分之陳述,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之論據,合先敘明。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楊文祥於106 年2月15日警詢時證稱:伊係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內容與被告聯繫而向被告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係在高樹鄉的全聯門口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完成交易,而伊係以2,000 元向被告購得0.4 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51 頁反面】、嗣於同日偵訊時證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伊和被告之對話,該次交易有成功,地點係在屏東縣高樹鄉第一公墓旁縣道旁,伊給被告2,000 元,被告則交付伊用夾練袋裝約0.4 公克之海洛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158 頁】,復於審理時證稱:伊係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當天被告係交付伊2,000 元之海洛因,而伊給被告2,000 元之現金,係在高樹國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院二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又於同日改稱:伊係於高樹國小先拿2,000元與被告,說要買2,000 元之海洛因,之後被告再於第一公墓旁的縣道拿毒品與伊等語【見院二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是就其購買海洛因之地點及方式前後證述固有不一,然證人楊文祥證稱其當日係以附表二編號2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與被告進行聯繫購毒事宜,並以2,000 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主要事實核屬一致,並有相關佐證足資憑明,已如上述,則證人楊文祥所述交易方式、地點等細節雖有所出入,諒係距離案發日、時久隔,致記憶模糊、淡忘所致,仍不影響證人楊文祥證詞之可信度,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楊文祥前後供述不一,故其證述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自非可採。
⑶又楊文祥固積欠被告債務並簽立本票及借據與被告收執,而與被告間有債務糾葛乙情,已如前述,惟證人楊文祥於偵訊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經具結為之,如內容不實尚需負偽證之刑責,是證人楊文祥應尚不至僅為金錢債務之民事糾紛而承擔偽證之刑責風險為構陷被告不實之證述,再酌以楊文祥於106 年1 月17日與被告以電話進行通訊時,聯絡對話內容如下:┌─────────────────────────┐│被告:喂。 ││楊文祥:喂~我跟你說~你跟呈祥在電話中有說甚麼嗎?││被告:沒有。 ││楊文祥:呈祥抓去了。 ││被告:難怪喔。 ││楊文祥:你不要這麼快下來~他們再抓~再追。 ││被告:好像目標是我餒。 ││楊文祥:好像是~因為有問到你的電話。 ││被告:我的電話是新的餒。 ││楊文祥:我跟你講~你不要這麼快下來。 ││被告:要不然你過來。 ││楊文祥:你要注意一下。 ││被告:我不知道電話是誰被監聽。 ││楊文祥:齁。 │└─────────────────────────┘此有員警於106 年1 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中所指被告與楊文祥進行通訊之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可見楊文祥於其弟楊呈祥遭警詢問時,尚於電話中通知被告注意及規避警方查緝,是如楊文祥為規避債務而陷害被告,當無以前揭電話聯繫過程中特別提醒被告注意警方之可能,益徵證人楊文祥應無規避債務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況除證人楊文祥之證述外,本院尚佐以被告之供述及附表二編號2 、3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事證綜合判定被告販毒,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楊文祥因與被告間有債務糾葛是其所為被告販毒之證述真實性容有疑慮,而不足證明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⒋另本院依證人楊文祥之證述、被告供述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事證認楊文祥應先交付2,000 元現金與被告,再由被告向上手拿取海洛因後,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與楊文祥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交付海洛因與楊文祥,楊文祥再當場交付現金2,000 元與被告乙節,應有違誤,惟此尚不影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同一性,自得由本院本於上開心證更正被告與楊文祥之交易流程為上揭所示,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加重事由被告前因被告邱士元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A 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B 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C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D 案);前揭A 案、B 案、C 案及D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嗣於103 年5 月2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迨於104 年6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84 頁至第200 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揭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均否認有交付海洛因與楊呈祥及楊文祥,而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分別交付海洛因與楊呈祥與楊文祥,惟均否認有營利之意圖,並分別辯稱係合資購買、代買或轉讓,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就其所犯均未自白,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6 年4 月19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670661500 號函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90 頁】,是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⑶刑法第59條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訂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因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次數、獲利金額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尚難認合於罰所當罰之刑事政策,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2 次,且2 次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分別為3,500 元及2,000 元,均屬小量之買賣,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被告量處經加重事由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揆諸上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皆酌量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應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對象、犯罪所得之多寡(詳如附表一所示),再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家境狀況小康【見院二卷第183 頁】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並定應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由從刑改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至於刑法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始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特別法。而為因應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將於105 年7 月1日起失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因該條例第18條原規定之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規定更廣,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至於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則係將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規定相同,因無重複規範必要,故予刪除(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已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上開特別法之規定既經刪除,其有關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即應回歸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追徵其價額。
⒉經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手機、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及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與SIM卡分別供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時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此有本院勘驗附表二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顯示通話所使用手機序號之筆錄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74 頁至第176 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證據足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業已滅失,是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與SIM 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價金如附表一之販毒價金欄所示,而其實際收取之金額如附表一販賣所得欄所示,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是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38 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士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由陳貞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2月7 日17時49分撥打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聯絡購毒事宜,雙方意思合致後,被告於105 年12月7 日18時50分在高雄市杉林區之堤防旁之道路旁交付價值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陳貞明,陳貞明並當場交付現金1,500 元與被告收受,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貞明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四編號3 通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陳貞明聯繫,交談內容如附表四編號3 通話內容欄所示,惟堅詞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貞明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記得106 年12月7 日是否有與陳貞明見面,且見面目的是為了籌伊罰金款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基礎事實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坦承與陳貞明進行電話聯繫,且內容如附表四編號3 通話內容欄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院二卷第178 頁】,且經證人陳貞明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8頁反面、院二卷第111 頁】,並有附表四編號3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以認定。
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陳貞明證詞【見偵卷第98頁反面】係施用毒品者之指述被告為販毒之人,並以附表三所示之物及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補強證據,惟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補強證據需與陳貞明之證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以下分別就卷內證據是否足使供述證據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予以說明判斷:
⒈附表四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與陳貞明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
⑴被告於附表四編號3 與陳貞明通訊之前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 、2 、4 通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綽號為「阿運」之人(下稱阿運)及陳貞明進行如附表四編號1 、2 、4 所示之通訊乙節,有附表四編號1、2 、4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而細繹附表四編號1、2 之通話內容,先由「阿運」向被告表示其和「阿明」將在星期四拿東西給被告,嗣約20分鐘後被告在撥打電話與陳貞明聯繫,稱呼陳貞明為「阿明」,並詢問「你星期四嗎?」,陳貞明表示「對」,之後被告向陳貞明表示「你不要像阿運仔這樣?」,陳貞明則回覆「不會拉~阿運仔不會這樣~一定會給你」,被告則向陳貞明表示「因為我很趕。」,陳貞明表示「好~知道」,又酌以105 年12月6 日為星期二,此為公眾週知事實,是由此以觀,「阿運」與陳貞明預計於當週四即105 年12月8 日將東西交給被告以履行某事項,且該事項對被告而言屬緊急事項;之後陳貞明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時間撥打被告電話告知有「重要事情」要被告馬上過來,且要求被告到達時需再撥打電話與陳貞明,然被告在該通訊後約4 小時即於附表四編號4 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聯絡「阿運」,「阿運」要被告明天下午5 至6 點進去時,被告反應「他的電話打不通~阿明打電話」,「阿運」則回應「你就下午5 至6 點進來~就對了~晚上5 點半」,可見被告於附表四編號3 與陳貞明通訊後,撥打陳貞明電話然未接通致未能與陳貞明見面,之後才聯繫「阿運」並由「阿運」通知被告翌日即105 年12月8 日下午5 時30分再行見面處理,是自被告詢問「阿運」其未能與陳貞明順利聯繫致未能見面,「阿運」即要求被告於翌日下午5 時30分進來,而可代陳貞明向被告表示見面時間,足認陳貞明所稱之「重要事項」應係指其和「阿運」與被告間之事項,再酌以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時間與附表四編號3 、4 時間僅相隔一日及本院前揭就附表四編號1 、2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析之內容,堪認附表四編號3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陳貞明所稱「重要事項」即為附表四編號1 、2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被告促請「阿運」及陳貞明於105 年12月8 日履行交付東西以免使其無法對他人交代之緊急事項。
⑵又毒品交易中,毒品係屬交易標的,而販毒及購毒者分屬毒品之供給者及需求者,故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毒品交易聯繫內容重點自應當在販毒者提供毒品之事項,故該類型交易聯繫內容應不至於僅見販毒者一味要求購毒者履行某些事項,而對其所應提供之毒品相關事項隻字未提,是附表四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既均係針對被告向陳貞明與「阿運」拿取東西,且屬對被告緊急事項,又均未提及被告提供毒品事宜,自難認附表四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為進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毒品交易之通訊內容。
⒉證人陳貞明之證述前後矛盾,且與客觀事證不符,故其於偵訊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已有疑義證人陳貞明於偵訊時固證稱: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訊係伊與被告之對話,用意是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次交易有成功,係在該通電話約1 小時後,在杉林區堤防旁邊路上,伊向被告購買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收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云云【見偵卷第98頁反面】,然其於審理中證稱: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與被告見面,係為償還積欠被告之金錢債務,而附表四編號3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提到「重要的事情」係指還錢,而伊當時偵訊證稱被告販毒係故意供出被告,為了減刑云云【見院二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是陳貞明就附表四編號3 之通訊內容之證述前後已有明顯矛盾,甚至於審理中明確表示係為求減刑而於偵訊中為不實證述,復酌以被告於附表四編號3 與陳貞明通話後,因陳貞明電話無法撥通致其未能於當日與陳貞明見面,遂撥打電話詢問「阿運」進行附表四編號4 之通話,「阿運」才告知被告翌日再來處理,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與陳貞明應未於附表四編號3 通聯時間欄所示時間後1 小時見面進而為毒品交易,故證人陳貞明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其於附表四編號3 通話1 小時後與被告見面乙情,與客觀事證不符,故其證述確乏真實性,又附表四編號3所指之「重要事情」應非陳貞明於偵訊時證述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毒品交易,詳如前述,益徵陳貞明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有所不實,自難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⒊本案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無法作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貞明之補強證據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陳貞明進行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訊,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且有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本院106 年4 月11日之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81 頁】,然此僅得證明被告與陳貞明進行附表四編號3 之通訊,然該通訊內容已無從作為被告與陳貞明有公訴意旨指稱之毒品交易,業如前述,又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手機並無證據認係供被告與陳貞明進行毒品交易之物,是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難認作為被告與陳貞明進行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所述,證人陳貞明於偵訊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已容有疑義,且附表四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無從擔保其於偵訊所為證述證述之真實性,至被告與「阿運」及陳貞明就附表四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就關於被告要求陳貞明、「阿運」履行之事項即陳貞明所陳「重要的事情」雖屬隱晦不明,惟陳貞明於偵訊所為之證述內容既與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無法互佐致難認認此與購毒相關,且被告於偵訊及審理均否認該通訊內容涉及毒品交易,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聯繫內容與毒品交易相關,是難以逕對被告為其與陳貞明進行毒品交易之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述說明,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販毒價金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販賣所得 │ ││ │ │ │ │ │(新臺幣)│ │├──┼───┼───┼───────┼───────────┼─────┼─────────┤│1 (│邱士元│楊呈祥│105年12月15日 │楊呈祥以其持用之門號09│3,500元 │邱士元販賣第一級毒││即原│ │ │2時10分許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3,000元 │刑拾伍年肆月。扣案││書附│ │ │楊呈祥位在屏東│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2 │ │之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表編│ │ │縣高樹鄉東興村│所示之手機)之邱士元以│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號4 │ │ │武尚路14號之住│簡訊聯絡購毒事宜,而後│ │門號0九六八五五三││) │ │ │家附近 │邱士元先向楊呈祥收取購│ │三二七號SIM 卡及犯││ │ │ │ │毒價金3,000 元,待其向│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藥頭拿取海洛因後,再以│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簡訊與楊呈祥相互聯繫,│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交付價值3,500 元之一│ │額。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 │ ││ │ │ │ │不詳)與楊呈祥,而楊呈│ │ ││ │ │ │ │祥尚賒欠500 元價金。 │ │ │├──┼───┼───┼───────┼───────────┼─────┼─────────┤│2 (│邱士元│楊文祥│105年12月23日 │楊文祥以其持用之門號 │2,000元 │邱士元販賣第一級毒││即原│ │ │19時33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2,000元 │刑拾伍年貳月。扣案││書附│ │ │屏東縣高樹鄉文│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 │之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表編│ │ │昌路附近之「第│1 所示之物)之邱士元聯│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號5 │ │ │一公墓」旁縣道│絡購毒事宜,而後邱士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旁 │先向楊文祥收取購毒價金│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2,000 元,待其向藥頭拿│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取海洛因後,再與楊文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以電話聯繫,並於左列時│ │價額。 ││ │ │ │ │間、地點販賣、交付價值│ │ ││ │ │ │ │2,000 元、重量0.4 公克│ │ ││ │ │ │ │之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 │ ││ │ │ │ │楊文祥。 │ │ │└──┴───┴───┴───────┴───────────┴─────┴─────────┘┌───────────────────────────────────────────────────────┐│附表二: │├──┬────┬───────┬─────┬──┬─────┬─────────────────┬──────┤│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通話人(A) │聯絡│通話人(B)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罪事實 │ ├─────┤方向├─────┤ │ ││ │ │ │使用門號 │ │使用門號 │ │ ││ │ │ │(IMEI) │ │(IMEI) │ │ │├──┼────┼───────┼─────┼──┼─────┼─────────────────┼──────┤│1 │附表一編│106年12月14日 │邱士元 │ ← │楊呈祥 │簡訊: │偵卷第37反面││ │號1 (起│22時59分55秒 ├─────┤ ├─────┤我是瓜仔,現在要和你拿酒好嗎? │至38頁 ││ │訴書附表│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編號4)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 │105年12月14日 │邱士元 │ → │楊呈祥 │簡訊: │ ││ │ │23時01分26秒 ├─────┤ ├─────┤可以,我在過來的路上。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 │105年12月14日 │邱士元 │ ← │楊呈祥 │簡訊: │ ││ │ │23時02分45秒 ├─────┤ ├─────┤到了打給我。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 │105年12月14日 │邱士元 │ → │楊呈祥 │簡訊: │ ││ │ │23時33分45秒 ├─────┤ ├─────┤到了。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 │105年12月15日 │邱士元 │ ← │楊呈祥 │簡訊: │ ││ │ │00時09分00秒 ├─────┤ ├─────┤到了沒?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 │ │136665) │ │ │ │ ││ │ ├───────┼─────┼──┼─────┼─────────────────┤ ││ │ │105年12月15日 │邱士元 │ → │楊呈祥 │簡訊: │ ││ │ │02時06分14秒 ├─────┤ ├─────┤山區收不到,要出來才收的到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 │105年12月15日 │邱士元 │ ← │楊呈祥 │簡訊: │ ││ │ │02時07分31秒 ├─────┤ ├─────┤還要多久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 │105年12月15日 │邱士元 │ → │楊呈祥 │簡訊: │ ││ │ │02時10分02秒 ├─────┤ ├─────┤來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 │ │136665) │ │ │ │ ││ │ ├───────┼─────┼──┼─────┼─────────────────┤ ││ │ │105年12月15日 │邱士元 │ → │楊呈祥 │簡訊: │ ││ │ │02時14分19秒 ├─────┤ ├─────┤你欠我五百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2 │附表一編│105年12月23日 │邱士元 │ ← │楊文祥 │A:喂。 │偵卷第42頁 ││ │號2 (起│16時46分37秒 ├─────┤ ├─────┤B:你在哪裡? │ ││ │訴書附表│ │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在高樹。 │ ││ │編號5) │ │(00000000│ │ │B:我要找你。 │ ││ │ │ │055536) │ │ │A:我要下去了,我要找瓜仔。 │ ││ │ │ │ │ │ │B:他在這。 │ ││ │ │ │ │ │ │A:我要過去了,哪裡等? │ ││ │ │ │ │ │ │B:高樹國小大門等。 │ ││ │ │ │ │ │ │A:好。 │ ││ │ ├───────┼─────┼──┼─────┼─────────────────┤ ││ │ │105年12月23日 │邱士元 │ ← │楊文祥 │A:喂。 │ ││ │ │18時48分47秒 ├─────┤ ├─────┤B:要過來了嗎?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在路上了。 │ ││ │ │ │(00000000│ │ │B:到了打電話給我。 │ ││ │ │ │055536) │ │ │A:好。 │ ││ │ ├───────┼─────┼──┼─────┼─────────────────┤ ││ │ │105年12月23日 │邱士元 │ → │楊文祥 │B:喂。 │ ││ │ │19時13分08秒 ├─────┤ ├─────┤A:你在哪裡?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到前面一點。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3 │附表一編│105年12月23日 │邱士元 │ ← │黃李彰金申│A:喂。 │偵卷第42頁 ││ │號2 (起│16時53分21秒 │ │ │登 │B:喂。 │ ││ │訴書附表│ ├─────┤ ├─────┤A:我要一樣的。 │ ││ │編號5) │ │0000000000│ │0000000000│B:什麼。 │ ││ │ │ │ │ │ │A:我要一樣的啦。 │ ││ │ │ │ │ │ │B:你說什麼我聽不懂 │ ││ │ │ │ │ │ │A:我要一樣的。 │ ││ │ │ │ │ │ │B:我在內埔跟人家講事情。 │ ││ │ │ │ │ │ │A:齁。 │ ││ │ │ │ │ │ │B:你等我電話。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警員於106年1月18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在被告邱士 元身上所扣得之物(警卷第30頁): ┌─┬──────────────────┐ │編│物品名稱數量 │ │號│ │ │ │ │ ├─┼──────────────────┤ │1 │HTC牌手機1支,含電池,0000000000門號│ │ │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 │ ├─┼──────────────────┤ │2 │HTC牌手機1支,含電池,序號:00000000│ │ │0000000 │ └─┴──────────────────┘ ┌──────────────────────────────────────────────────┐ │附表四: │ ├──┬───────┬─────┬──┬─────┬─────────────────┬──────┤ │編號│通聯時間 │通話人(A) │聯絡│通話人(B)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 │ │ │方向│ │ │ │ ├──┼───────┼─────┼──┼─────┼─────────────────┼──────┤ │1 │105 年12月06日│邱士元 │ ← │阿運 │A:喂 │偵卷第39頁反│ │ │11時02 分04 秒├─────┤ ├─────┤B:大哥喔 │面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對 │ │ │ │ │ │ │ │B:我跟阿明~星期四拿給你 │ │ │ │ │ │ │ │A:星期四喔~這樣比較不方便 │ │ │ │ │ │ │ │B:星期四啦 │ │ │ │ │ │ │ │A:你們很難找餒~這樣我很難辦事情 │ │ │ │ │ │ │ │B :我星期四難(應為拿)給你~阿明│ │ │ │ │ │ │ │也是阿~差2天而已。 │ │ │ │ │ │ │ │A:不要又是這樣情形,我就完了。 │ │ │ │ │ │ │ │B:你就一起就好了。 │ │ │ │ │ │ │ │A :因為我要跟人家交代~差一天也不│ │ │ │ │ │ │ │ 行。 │ │ │ │ │ │ │ │B:我知道。 │ │ │ │ │ │ │ │A:好 │ │ ├──┼───────┼─────┼──┼─────┼─────────────────┤ │ │2 │105 年12月06日│邱士元 │ → │陳貞明 │B:喂。 │ │ │ │11時18分49秒 ├─────┤ ├─────┤A:阿明喔~你星期四嗎?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對。 │ │ │ │ │ │ │ │A:你不要像阿運仔這樣? │ │ │ │ │ │ │ │B :不會啦~阿運仔不會這樣~一定會│ │ │ │ │ │ │ │ 給你。 │ │ │ │ │ │ │ │A :因為我很趕。 │ │ │ │ │ │ │ │B:好~知道。 │ │ ├──┼───────┼─────┼──┼─────┼─────────────────┼──────┤ │3 │105 年12月07日│邱士元 │ ← │陳貞明 │A:喂。 │院二卷第110 │ │ │17時49分03秒 ├─────┤ ├─────┤B:有重要的事情。 │頁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蝦? │ │ │ │ │ │ │ │B:有重要的事情。 │ │ │ │ │ │ │ │A:現在? │ │ │ │ │ │ │ │B:馬上過來。 │ │ │ │ │ │ │ │A:喔喔喔。 │ │ │ │ │ │ │ │B:到的時候,打電話給我。 │ │ │ │ │ │ │ │A:喔。 │ │ ├──┼───────┼─────┼──┼─────┼─────────────────┼──────┤ │4 │105 年12月07日│邱士元 │ → │阿運 │B:喂~大哥~明天下午5至6點進去。 │偵卷第40頁 │ │ │21時00分09 秒 ├─────┤ ├─────┤A :他的電話打不通~阿明打電話。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 :你就下午5 至6 點進來~就對了~│ │ │ │ │ │ │ │ 晚上5 點半。 │ │ └──┴───────┴─────┴──┴─────┴─────────────────┴──────┘ 卷證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下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1269號卷,下稱偵卷; │ │三、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3號卷,下稱聲羈卷; │ │四、本院1106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一,下稱院一卷; │ │五、本院1106年度訴字第80號卷二,下稱院二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