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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49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49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2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為有利。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併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以新臺幣1,000 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以新臺幣2,000 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2條第4 項規定,應從勞役期限較長之新臺幣1,000 元定其折算標準。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3年間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減為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上訴人即本件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9 號駁回上訴,本件受刑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本件受刑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並以98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5,000 元;又於97年間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0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條例 │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併│有期徒刑3 年,併│有期徒刑8 月 ││ │科罰金新臺幣6 萬│科罰金新臺幣15萬│ ││ │元,減為有期徒刑│元。 │ ││ │5 月,併科罰金新│ │ ││ │臺幣3 萬元。 │ │ ││ │ ├────────┤ ││ │ │經高雄高分院以98│ ││ │ │年度聲減字第67號│ ││ │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 │ │1年6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7 萬5,000 │ ││ │ │元。 │ │├──────┼────────┼────────┼─────────┤│犯 罪│93.04月間 │93.04月間 │97.01.21 ││日 期│ │ │ │├──────┼────────┼────────┼─────────┤│偵察(自訴)│屏東地檢95年度偵│高雄地檢95年度偵│桃園地檢97年度毒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4816號 │字第3768號 │字第3063號 │├───┬──┼────────┼────────┼─────────┤│ │法院│屏東地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 ├──┼────────┼────────┼─────────┤│ │案號│96年度訴更字第9 │95年度上訴字第 │97年度審訴字第4602││最 後│ │號 │2231號 │號 ││事實審├──┼────────┼────────┼─────────┤│ │判決│96.12.19 │97.11.05 │97.11.20 ││ │日期│ │ │ │├───┼──┼────────┼────────┼─────────┤│ │法院│最高法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 ├──┼────────┼────────┼─────────┤│ │案號│97年度台上字第 │95年度上訴字第 │97年度審訴字第4602││確 定│ │2115號 │2231號 │號 ││判 決├──┼────────┼────────┼─────────┤│ │判決│97.05.22 │97.12.01 │97.12.15 ││ │確定│ │ │ ││ │日期│ │ │ │├───┴──┼────────┼────────┼─────────┤│ │屏東地檢97年度執│高雄地檢97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備 註│字第2429號 │字第19128 號、98│第2483號 ││ │ │年度執減更字第19│ ││ │ │8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49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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