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而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係指摘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寄藏之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為不當;本案與前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三二號)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應再論罪科刑;本案所處之刑應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一號所處之刑,併合處罰;上訴人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予減刑或為免刑之判決云云,為其上訴理由,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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