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746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夥同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於97年4 月30日凌晨1時許,向不知情之甲○○(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承租之車號5356-LU 號自用小客車1輛,再由「成仔」駕駛,搭載丙○○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135 巷28號「百榕花園大樓」,並於同日凌晨3 時47分許,駕車侵入有人居住之上開大樓地下室後,由丙○○留在車上把風,「成仔」下車徒手竊取該大樓之排水溝蓋6 塊(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並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放置,得手後驅車離去,嗣經前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聯喜察覺有異,經調閱大樓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百榕花園大樓主任委員李聯喜、國美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翻拍照片33張、租賃契約1 份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處斷(最高法院82年台上5704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於該日凌晨3 時47分許侵入該大樓地下1 樓停車場之竊盜行為,自應構成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夜間侵入上開住宅行竊,其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即不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另被告與綽號「成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述,因侵占案件經判處6 個月有期徒刑確定,甫於96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含出入監記錄)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