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無罪。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確定;復因恐嚇、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開4 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732 號、95年度簡字第47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5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3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9 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97年1 月19日凌晨2 時許,丁○○○騎乘車牌號碼OMT-036 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至址設高雄縣橋頭鄉○○路70號之橋頭國中,由丁○○○以踰越行政大樓透氣窗之方式,進入該國中之地下室1 樓,丙○○則在行政大樓外把風,竊取橋頭國中所有之不鏽鋼柵欄約十餘個,得手後以上開重型機車載運至丙○○位於高雄縣橋頭鄉仕隆村馬厝巷3 號住處旁之空屋堆放,再變賣朋分花用;(二)97年1 月21日凌晨2 時許,丁○○○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丙○○至橋頭國中,以前開方式竊取橋頭國中所有之不鏽鋼柵欄十餘個,得手後以上開重機車載運至丙○○上開住處旁之空屋堆放,再變賣朋分花用。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3 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59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橋頭國中老師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詳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復有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丁○○○、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丁○○○及丙○○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2 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丙○○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丙○○理應循求正途賺取所得,且被告丙○○前已因犯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不思力圖改過自新,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實屬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丁○○○、丙○○(前揭被告2 人部分詳前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21日凌晨2 時許,至橋頭國中,由被告丁○○○踰越行政大樓之氣窗進入地下室1 樓,共同竊取橋頭國中所有之不鏽鋼柵欄得手後,以上開重型機車載運至丙○○上開住處旁之空屋堆放,再變賣朋分花用,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並未與被告丁○○○及丙○○共同竊取橋頭國中之不鏽鋼柵欄等語。經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 月21日其至被告丙○○之住處,被告丙○○向其表示伊欠錢,便提議要去橋頭國中偷東西,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至橋頭國中,由其從行政大樓之氣窗爬入地下室竊取不鏽鋼柵欄,被告丙○○在大樓外把風,當天從開始行竊至離開現場均未看到被告甲○○,因其與被告甲○○間有金錢糾紛,並曾發生口角衝突,其曾聽被告丙○○表示當日有聯絡被告甲○○,其為報復被告甲○○,才會在警詢時表示被告甲○○也有參與該次竊盜,但後來覺得要敢作敢當,不應該誣賴被告甲○○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 月21日被告丁○○○至其住處提議至橋頭國中竊取柵欄,其便與被告丁○○○至橋頭國中竊盜,由被告丁○○○從氣窗爬進地下室,其在外把風,等被告丁○○○將不鏽鋼柵欄拿出地下室後,渠等再一起搬走;其曾聯絡被告甲○○幫忙搬東西,但沒告訴被告甲○○要搬什麼東西,也沒有說要竊盜,但是當日被告甲○○並未出現在現場,其知悉被告丁○○○與被告甲○○有金錢糾紛,感情不佳,因被告丁○○○於警詢時曾表示被告甲○○有參與竊盜犯行,其曾向被告丁○○○表示被告甲○○沒有做就是沒有做,不要冤枉被告甲○○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且觀之橋頭分駐所之職務報告記載:97年1 月21日凌晨2 時許橋頭國中遭竊時,行政大樓前監視器拍攝到1 名男子騎乘機車,另1 名男子走路進入校園之畫面,但因校門口光源不足,只能模糊看見該2 名男子身影,無清楚面貌等語,有橋頭分駐所97年3 月27日職務報告附卷足憑(偵卷二第4頁),綜上可知當日確實僅被告丁○○○、丙○○進入橋頭國中竊盜,被告甲○○並無參與竊盜之犯行,自不構成加重竊盜罪。衡諸前開判例要旨,上開證據與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相互利用,尚不足使上開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此外,卷內亦缺乏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