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視為減刑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視為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上開2 罪均視為減刑(編號2 部分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聲請書原誤載為4 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竊盜2 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上開2 罪,前經入監執行,並於民國96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9 月4 日,且上開假釋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95年度簡字4731號、94年度易字第732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附表所示2 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刑為如附表所示(見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