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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虔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虔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9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王虔龍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刑);③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6644號、97年度簡字第7914號、97年度簡字第8074號、97年度簡字第8178號、97年度簡字第8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罪)、4月、3月、4月,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刑);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與上開甲刑、乙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⑤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⑦賭博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78號、103年度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5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等字應予刪除。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如上開更正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顯然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最後一次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已距本案犯行近二年有餘,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189號
    被      告  王虔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虔龍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0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6日停止戒治
    付保護管束,至92年5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1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6644號、97年
    度簡字第7914號、97年度簡字第8074號、97年度簡字第8178
    號、97年度簡字第8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
    、3月、4月,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1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6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一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聲減字第21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上開二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與前揭三、四所
    示之罪接續執行,嗣於101年1月10日縮短期執行完畢出監;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
    上易字第2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妨害公務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六、七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1396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1月29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0月15日8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見徐嘉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未拔停放路旁,旋轉動鑰匙發動該普通重型機車後
    竊取得逞。
二、案經徐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虔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嘉
    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
    卷可證,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0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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