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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3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虔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虔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之前案紀錄為:「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78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5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虔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趁他人機車鑰匙未拔之際,竊取他人機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7、18頁),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43號
    被      告  王虔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虔龍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0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6日停止戒治
    付保護管束,至92年5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1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6644號、97年
    度簡字第7914號、97年度簡字第8074號、97年度簡字第8178
    號、97年度簡字第8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
    、3月、4月,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1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6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一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聲減字第21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上開二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與前揭三、四所
    示之罪接續執行,嗣於101年1月10日縮短期執行完畢出監;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
    上易字第2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妨害公務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六、七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1396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1月29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0月11日12時14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李孟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停放上址且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前開重型機車。嗣經
    李孟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虔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李孟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3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