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65、41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2 號、96年度上訴字第733 號、本院96年度簡字第18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4 月、1 年、4 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6年12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5 巷9 號「德安公教大樓丙區」內,徒手竊取公寓大樓內共16樓之消防設施太平龍頭銅質接頭2.5 吋及1.5 吋各16個置於其背包內,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280元。嗣經該大樓擔任保全之總幹事丁○○發現其行跡可疑上前查問,丙○○騎乘其所有車號L56-310 機車逃逸,經檢查後,查知上開犯行。(二)再於97年1 月31日(起訴意旨誤載為96年1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行經高雄市○鎮區○○路224 號前,見丁禾貿易有限公司所有,由甲○○使用車號7E-9329 號自小貨車鑰匙未及取下,遂進入該車發動引擎後,駕駛該車(約值20萬元)連同車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菸酒(約值30萬元)離去而竊取之,並將車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香煙寄藏於不知情友人張簡義雄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60巷34號住處,嗣因該自小貨車裝有衛星定位系統,經甲○○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發覺報警後,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30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730 巷口該自小貨車停放附近,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發現其身上有上開自小貨車之鑰匙,而查獲自小貨車及附表一之菸酒,並至張簡義雄住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香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德安公教大樓保全人員丁○○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紙、查獲照片4 紙、委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2 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2 號、96年度上訴字第733 號、本院96年度簡字第18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4 月、1 年、4 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行為時間已逾1 月,且法益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因竊盜6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24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再犯竊盜罪,顯未記取教訓,竊取消防安全設備危害大樓消防安全甚深,竊取自小貨車及菸酒共價值約50萬元,價值非輕,惟經甲○○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無正常工作,欠缺正確工作觀念,並有犯罪習慣,乃併予聲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24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惟上開竊盜犯行之時間為95年7 月22日至95年8 月28日止,迄本件犯罪時間已逾1 年半,況被告於97年1 月31日所犯事實(二)之竊盜犯行,係前往友人住處途中,見該自小貨車鑰匙未拔,臨時起意行竊,又本次查獲竊盜犯行2 次,且相隔1 月以上,客觀上均難率爾認定被告係基於縝密計畫多次犯案而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具有電腦技師之專業證照等情,基於上開說明,本件對被告所為宣告刑,已足以收矯治之效並資警惕,自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臺灣啤酒 │11罐 │ │ ├──┼─────┼────────┼─────────┤ │ 2 │三五香菸 │19條 │以下數量單位皆為條│ ├──┼─────┼────────┼─────────┤ │ 3 │登喜路 │54 │ │ ├──┼─────┼────────┼─────────┤ │ 4 │寶馬 │48 │ │ ├──┼─────┼────────┼─────────┤ │ 5 │長壽 │66 │ │ ├──┼─────┼────────┼─────────┤ │ 6 │王牌 │5 │ │ ├──┼─────┼────────┼─────────┤ │ 7 │寶島 │9 │ │ ├──┼─────┼────────┼─────────┤ │ 8 │尊爵 │105 │ │ ├──┼─────┼────────┼─────────┤ │ 9 │大衛 │47 │ │ ├──┼─────┼────────┼─────────┤ │ 10 │BOSS │17 │ │ ├──┼─────┼────────┼─────────┤ │ 11 │炫彩 │13 │ │ ├──┼─────┼────────┼─────────┤ │ 12 │威斯 │24 │ │ ├──┼─────┼────────┼─────────┤ │ 13 │萬寶路 │19 │ │ ├──┼─────┼────────┼─────────┤ │ 14 │百樂門 │15 │ │ ├──┼─────┼────────┼─────────┤ │ 15 │維珍妮 │4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單位:條)│備註│ ├──┼─────┼────────┼──┤ │ 1 │藍星 │27 │ │ ├──┼─────┼────────┼──┤ │ 2 │水果菸 │6 │ │ ├──┼─────┼────────┼──┤ │ 3 │惡魔 │4 │ │ ├──┼─────┼────────┼──┤ │ 4 │BOSS(長)│8 │ │ ├──┼─────┼────────┼──┤ │ 5 │威斯 │8 │ │ ├──┼─────┼────────┼──┤ │ 6 │藍天 │12 │ │ ├──┼─────┼────────┼──┤ │ 7 │都寶 │4 │ │ ├──┼─────┼────────┼──┤ │ 8 │哈維士 │16 │ │ ├──┼─────┼────────┼──┤ │ 9 │先峰 │28 │ │ ├──┼─────┼────────┼──┤ │ 10 │百短 │5 │ │ ├──┼─────┼────────┼──┤ │ 11 │德州 │3 │ │ ├──┼─────┼────────┼──┤ │ 12 │黑紳士 │6 │ │ ├──┼─────┼────────┼──┤ │ 13 │GS │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