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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9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鑰匙參支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鑰匙參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鑰匙參支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5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分別經減刑為6 月、2 月15日、3 月15日及2 月15日,前二案件定應執行刑為7 月15日,後二案件定應執行刑為4 月15日,再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己有之鑰匙啟動之方式,徒手竊取辛○○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作為其代步工具。嗣於97年8 月8 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955 巷33號前,因騎乘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車牌號碼KWY- 709號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時,發覺該機車係贓車,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3支,另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員警自承竊盜之事實,並帶同員警尋獲機車,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辛○○(見偵卷第7 頁)、壬○○(見偵卷第9 頁)、戊○○(見偵卷第11頁)、癸○○(見偵卷第13頁)、庚○○(見偵卷第15頁)、甲○○(見偵卷第17頁)、丁○○(見偵卷第19頁)及乙○○(見偵卷第22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8頁)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8 紙(見偵卷第40頁至第49頁)及查獲現場照片21 張 (見偵卷第29頁至第39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8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此8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行,均於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承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並均依同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於短時間內為此8 次竊盜犯行,危害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與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3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時        間│地          點│ 遭竊機車 │價      值│
│號│      │            │              │          │(新台幣)│
├─┼───┼──────┼───────┼─────┼─────┤
│一│辛○○│97年7 月31日│高雄市鼓山區西│XSM-626 號│約1萬元   │
│  │      │上午11時許  │藏街236號對面 │重型機車  │          │
├─┼───┼──────┼───────┼─────┼─────┤
│二│壬○○│97年8 月1 日│高雄市鼓山區九│YQS-740 號│約1萬元   │
│  │      │16時許      │如四路931號前 │輕型機車  │          │
├─┼───┼──────┼───────┼─────┼─────┤
│三│戊○○│97年8 月2 日│高雄市鼓山區內│TKP-505 號│約3000元  │
│  │      │上午8時許   │惟路18巷1 弄20│輕型機車  │          │
│  │      │            │號前          │          │          │
├─┼───┼──────┼───────┼─────┼─────┤
│四│癸○○│97年8 月4 日│高雄市鼓山區九│ZIQ-871 號│約3000元  │
│  │      │14時30分許  │如四路953 之2 │輕型機車  │          │
│  │      │            │號前          │          │          │
├─┼───┼──────┼───────┼─────┼─────┤
│五│庚○○│97年8 月5 日│高雄市鼓山區伊│XYZ-993 號│約1萬元   │
│  │      │上午9時許   │犁街107之3號前│重型機車  │          │
├─┼───┼──────┼───────┼─────┼─────┤
│六│甲○○│97年8 月5 日│高雄市鼓山區鼓│IBN-107 號│約5000元  │
│  │      │21時許      │山三鹿19之3 號│重型機車  │          │
│  │      │            │前            │          │          │
├─┼───┼──────┼───────┼─────┼─────┤
│七│丁○○│97年8 月6 日│高雄市鼓山區九│DNI-098 號│約1萬元   │
│  │      │中午12時許  │如四路953 之2 │輕型機車  │          │
│  │      │            │號前          │          │          │
├─┼───┼──────┼───────┼─────┼─────┤
│八│乙○○│97年8 月6 日│高雄市左營區翠│KWY-709 號│約1 萬5000│
│  │      │17時許      │華路601 巷77號│重型機車  │元        │
│  │      │            │地下室內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0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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