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廣葛企業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施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5682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199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廣葛企業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街35巷13號13樓之2 「廣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葛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甲○○係卷附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台內著字第83767 號所示「蜂巢圖」之美術著作之著作人,竟擅自於民國95年7、8月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江城北環印刷廠」改作上開甲○○之美術著作為「麒麟圖」,並將之使用於所銷售之「麒麟檀香皂」外包裝,進而在全國各地銷售之,嗣甲○○於95年10月19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12之3 號之「10元商店」購得廣葛公司所販售之麒麟檀香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嫌、被告廣葛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同法第92條之罰金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聲請再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至所謂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侵害者而言,其權益是否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為判別之依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廣葛公司、丙○○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而各該傳聞證據之取得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聲請人認被告廣葛公司、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一)被告丙○○之供述;(二)告訴人甲○○之指訴;(三)證人黃富婷之證述;(四)證人黃清義之證述;(五)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台內著字第83767 號函;(六)告訴人之蜂巢檀香皂外包裝與被告之麒麟檀香皂外包裝;(七)黃富婷與告訴人之和解書1 份;(八)告訴人甲○○提供之發票資料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廣葛公司之負責人,有於95年7 、8 月間自大陸地區進口以「麒麟圖」為外包裝之香皂在台販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不認識甲○○,不知「蜂巢圖」係甲○○之著作,況著作權係創作保護主義,而非登記保護主義,尚難僅以甲○○將「蜂巢圖」註冊登記,即認甲○○係「蜂巢圖」之著作權人,甲○○應證明其有原創性。另「麒麟圖」乃臨摹古人所想像麒麟之原圖,與「蜂巢圖」所源之蜜蜂所有區別,被告丙○○並無侵害甲○○之著作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7、27、31至33、100 、135 至137 、154 頁)。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79年3 月24日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登記為「蜂巢圖」之著作人,嗣於79年5 月2 日經核准註冊一節,有內政部97年9 月26日台內總字第0970159444號移文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10月2 日智著字第09700088120 號函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著作權註冊簿、告訴人甲○○所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各1 份在卷可查(見95年度他字第9304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依形式觀之,足認告訴人甲○○係「蜂巢圖」之登記著作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甲○○自得以犯罪被害人之地位對被告廣葛公司、丙○○提起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告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廣葛公司、丙○○是否有侵害告訴人甲○○之著作財產權,即應審究告訴人甲○○對「蜂巢圖」是否具有原創性:
1、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蜂巢圖」是我在70年左右所畫,靈感從我代理進口之其他香皂圖樣所衍生,以檀香所做之香皂是我自己決定以蜜蜂為圖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然告訴人甲○○先前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登記為「蜂巢圖」著作人之際,所檢送著作樣本僅為黑白影本,並無彩色照片一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揭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足認告訴人甲○○並未檢送相關繪製「蜂巢圖」之手稿資料或構思過程之紀錄供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存查。而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4 條已明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並於立法理由中載明「因舊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註冊為著作權發生之要件,與著作完成即享有著作權之精神不合,爰予刪除」,顯見著作權法自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起即採「創作保護主義」,縱令告訴人甲○○於79年5 月2 日已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取得「蜂巢圖」著作人之登記執照,惟主管機關對上開登記制度僅從事形式審查,不能僅因內政部予以核准登記,即認告訴人甲○○對「蜂巢圖」之著作具原創性而享有「蜂巢圖」之著作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意旨),是證人即告訴人甲○○除上開證述內容及前揭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外,復無法合理說明其創作「蜂巢圖」之心路歷程、靈感啟發之始末或檀香香皂與「蜂巢圖」間之關連性,且未提供其對「蜂巢圖」具原創性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認定告訴人甲○○對「蜂巢圖」具原創性,本院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內容及前揭內政部著作權執照,而認「蜂巢圖」之著作人係告訴人甲○○。
2、告訴人甲○○非「蜂巢圖」之著作人一節,已如前述,自難謂告訴人甲○○對「蜂巢圖」享有著作權,即便被告廣葛公司、丙○○進口販售之香皂上有「麒麟圖」之著作,尚難遽認被告廣葛公司、丙○○有何侵害告訴人甲○○之權益,而為被告廣葛公司、丙○○不利之認定。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廣葛公司、丙○○有何侵害告訴人甲○○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而被告廣葛公司、丙○○亦不負有證明無罪之義務,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廣葛公司、丙○○有侵害告訴人甲○○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廣葛公司、丙○○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廣葛公司、丙○○有罪之判決,要屬未當,被告廣葛公司、丙○○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