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70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刑1 年9 月確定;因過失致死、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2年交訴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1 年2 月、2 年6 月,應執行刑3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上開案件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4號減刑為應執行刑2 年6 月確定,甫於96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17日上午某時,在友人李鳳琴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38 號6 樓之6 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持搜索票至前址搜索時,查獲李鳳琴所有之吸食毒品器具後,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9月17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9 月26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均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