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4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1號

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4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258 、2478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48 號),經原承辦法官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2年2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未知悔改,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其他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應允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梁先生」,同意出名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38巷36號1 樓宸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融公司)、臺北縣新店市○○街125 號震典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震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與明知上情之「梁先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2年5月12日至93年10月前之某日,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路口某大樓11樓,將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梁先生」,供作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甲○○為宸融公司、震典公司之負責人,嗣分別於93年10月15日、同年12月20日完成變更登記,再由「梁先生」為下列行為:(一)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6 月間止,明知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仍以宸融公司之名義,填製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屬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計172 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3 紙),銷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 億2090萬306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 億2288萬元),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伍陸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28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達1104萬5163元(發票年月、號碼、金額、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二)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4年2 月間止,明知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仍以震典公司之名義,填製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屬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計36紙,銷貨總額為4334萬3114元,交予如附表二所示吾師有限公司等6 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達216 萬7157元(發票年月、號碼、金額、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二、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以宸融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1、宸融公司已無實際營業,嗣於93年10月1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並設址於臺北市○○區○○街38巷36號1 樓,惟未曾在該址營業,顯係空殼公司等事實,分經證人即宸融公司前任負責人陳燕煌於調查、偵查中證稱:宸融公司於91年底暫停營業,我在93年將公司頂讓給別人,並委由會計師王志榮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交給對方,以及辦理變更登記事宜等語(調查卷一第57頁、士林地檢署他字卷第254 頁);證人即經辦宸融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之會計師王志榮於調查、偵訊中證稱:宸融公司在93年10月委託我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變更前負責人為陳燕煌,變更後為被告,臺北市政府核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日期為93年10月15日等語(調查卷一第47頁、士林地檢署他字卷第257 頁);證人即提供宸融公司登記地址之屋主黃郁鈞於調查中證稱:宸融公司並未在臺北市○○街38巷36號營業過,只有簽訂租賃契約書等語明確(調查卷一第49頁)。並有宸融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士林地檢署他字卷第149 至171 頁)、董事願任同意書1 紙(士林地檢署他字卷第185-3 頁)、租賃契約書1 份(調查卷一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

2、被告應「梁先生」之邀,擔任宸融公司名義負責人,嗣由「梁先生」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6 月間止,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計172 紙,交予附表一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則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士林地檢署他字卷第4 至7 頁)、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上開卷宗第239 、240 頁)、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開卷宗第241 至249 頁)、統一發票購買證(上開卷宗第185-3、185-4 頁)、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開卷宗第217 頁)、宸融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調查卷二第91、、92頁)附卷可證。又附表一所示93年9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乃係於93年10月間領用統一發票後倒填日期所致,則據證人王志榮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發票是9 月、10月一起購買,被告於93年10月向國稅局購買同年9 月、10月之發票,之後倒填日期開立同年9 月之發票予他人等語甚明(士林地檢署他字卷第258 頁),足認附表一所示93年9 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亦係共犯「梁先生」於被告擔任負責人後之93年10月間,以宸融公司名義所為。

(二)以震典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被告應「梁先生」之邀,擔任震典公司名義負責人,於93年12月20日完成變更登記,嗣「梁先生」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4年2 月間止,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計36紙,交予附表二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業經證人即代辦震典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業者劉玉珍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稅捐稽徵處看過被告,因為被告是震典公司負責人,要去稅捐處簽名才能領用發票等語無訛(北檢偵卷第19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1 份及該報告所附震典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第21至41頁)、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核准通知書(第105 頁)、委託代辦震典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委託書(第107 頁)、臺北縣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變更登記申請書(第109 頁)、股東同意書(第117 頁)、董事願任同意書(第118 頁)、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第120 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185 頁)、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第207 、208 頁)、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第209 至215 頁)等各1 份可稽。

(三)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法相關規定均業經修正公布,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又商業會計法亦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法第71條第1 款於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然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身分犯,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始能犯之,具備上開身分之人犯之,自應成立正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則係獨立之犯罪類型,與刑法上幫助犯不同,性質上為正犯,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構成上開二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被告與「梁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刪除陰謀犯、預備犯亦得成立共同正犯之規定,限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得成立共同正犯,惟被告所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理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擔任震典公司名義負責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擔任宸融公司名義負責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又如前述,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後,於92年5 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第47條刪除過失再犯罪亦成立累犯之規定,限於故意再犯罪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尚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爰逕適用新法),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應他人之邀,出名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使他人得以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逃漏稅額達千餘萬元,嚴重損害國家稅收及課稅公平,惟念其犯後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罪刑,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就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詳如附表四),依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    │比較結果  │
│        │容                      │容                      │            │          │
├────┼────────────┼────────────┼──────┼─────┤
│【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          │新台幣1000 元以上。     │新法提高罰金│被告所犯修│
│之下限】│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刑之下限(由│正前商業會│
│刑法第33│1 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得│                        │新台幣30元提│計法第71條│
│條第5 款│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規│                        │高至1000元)│、稅捐稽徵│
│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          │法第43條第│
│        │例第2 條規定,以3 倍折算│                        │            │1 項之罰金│
│        │新台幣,即新台幣30元。  │                        │            │刑,適用新│
│        │                        │                        │            │舊法結果,│
│        │                        │                        │            │自以舊法有│
│        │                        │                        │            │利。      │
├────┼────────────┼────────────┼──────┼─────┤
│【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刪除。                  │如依新法應數│舊法有利。│
│之刪除】│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罪併罰,而舊│          │
│刑法第55│。                      │                        │法可依裁判上│          │
│條後段  │                        │                        │一罪論處,被│          │
│        │                        │                        │告行為後之新│          │
│        │                        │                        │法非有利於被│          │
│        │                        │                        │告,仍應適用│          │
│        │                        │                        │被告行為時之│          │
│        │                        │                        │舊法。      │          │
├────┼────────────┼────────────┼──────┼─────┤
│【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同上。      │舊法有利。│
│之刪除】│,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            │          │
│刑法第56│二分之一。              │                        │            │          │
├────┴────────────┴────────────┴──────┴─────┤
│綜上比較結果,以連續犯、牽連犯之刪除影響最大,故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
附表四:
┌────┬────────────┬────────────┬──────┬─────┐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    │比較結果  │
│        │容                      │容                      │            │          │
├────┼────────────┼────────────┼──────┼─────┤
│【易科罰│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
│金之折算│下折算1 日。            │3000元折算1 日。        │標準由銀元  │          │
│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300 元即新台│          │
│法第41條│第2 條規定(已於95年5 月│                        │幣900 元,提│          │
│第1 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 月│                        │高為以新台幣│          │
│段      │1 日施行),提高100 倍後│                        │1000元、2000│          │
│        │,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                        │元或3000元折│          │
│        │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                        │算1 日。    │          │
│        │算1 日。                │                        │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