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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撤緩字第19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撤緩字第19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4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而於94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5 年2月1 日起至95年3 月29日止,因更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06號上訴駁回,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並於98年11月5 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且於98年9 月1 日施行;又「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有上開緩刑宣告執行情形,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既係於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現仍於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98年12月25日屆滿),則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之規定處斷,核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其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本件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撤緩字第19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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