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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莊飛宗黃憲文孫啟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妍孝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羅鼎城律師

      鄭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6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甲○○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丙○○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乙○○為丙○○之父,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仍自95年2 月1 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將其向不知情之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坐落於高雄縣鳥松鄉○○段第455 、456 地號之土地(承租範圍380 坪),轉租予吳佳穎(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獨資經營之「久固建材行」(址設高雄縣鳳山市鎮○街64巷9 號1 樓),供其回填、堆置廢棄物。丙○○、甲○○明知久固建材行係乙級廢棄物清理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府環廢乙清字第0950016055號),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依上開清除許可證之內容,久固建材行僅能將收取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委託者指定之合法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並未允許久固建材行將清除之廢棄物運至處理場以外之地貯存(包含清除、處理前之貯存)、處理,竟與吳佳穎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意,丙○○自95年2 月1 日起,以每月3 萬5000元至3 萬8000元不等之薪資,甲○○則自95年2 月21日起,以每日1000元之薪資,均受僱於吳佳穎,分別擔任久固建材行之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貨車駕駛,由甲○○負責駕駛車牌號碼632-QY號自用大貨車將他人委託久固建材行清除,包含磚塊、土石、水泥、廢木板等類之建築類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包含垃圾袋、輪胎等一般家庭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前開地點貯存(堆置),稍做簡易分類回收後,即由丙○○駕駛俗稱怪手之挖土機 (型號:MS120號)將其餘廢棄物掩埋在地下,再將地面壓實整平。嗣於95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該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632-QY號自大貨車1輛、挖土機1台 (型號:MS12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黃振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67 號95年6 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丁○○、吳佳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67號95年4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上揭證人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證人黃振倉、丁○○、吳佳穎上揭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於96年1 月26日前往本案查獲現場實施勘驗之前,業經原審就勘驗之日、時及處所,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到場,是以,原審於勘驗當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勘驗當日其並未在場,主張該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辯護人於原審96年3 月3 日審理時業已自承原審確有於實施勘驗之前通知其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74 頁),則辯護人因故並未到場,亦未聲請原審另定勘驗期日,此係辯護人放棄到場之權利,自不影響該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內容與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相同,則其於警詢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乙○○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是清除業者,確實有載營建類等廢棄物到乙○○前揭土地上,但目的是要在該處從事分類,分類之後再回收利用,當天被查獲之前,伊先以人工分類,但是環保警察來到現場就叫那裡4、5個工人先離開;環保警察查獲時,因現場設備還沒有完全弄好,所以看起來不像回收的樣子;又警方查獲時,伊是在現場替世大企業行整地、挖地基準備蓋鐵皮屋,並非在現場做廢棄物掩埋的工作,並無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係聽從老闆娘(即吳佳穎)之指示載運廢棄物至前揭土地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將土地租用給久固建材行是讓他們放置砂石、磚塊等建材,後來他們在該土地放置廢棄物的事,伊不清楚,是在久固建材行被查獲前不久,伊才知道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㈠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9 月13日高市環四字第0950039630函載,該局廢棄物處理隊僅允許一般建築廢棄物(如玻璃屑、陶瓷屑、砂、石、土、磚瓦、水泥塊、混凝土塊等性質安定之固體廢棄物),至於可燃之廢棄物則不許進場,具有可燃性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包括「一般垃圾、動植物性殘渣、廢塑橡膠屑、廢紙屑、廢木屑、廢木材、廢纖維」等類,須以「焚化」方式處理,是以,久固建材行若要依據上開許可證內容所載,將不同種類之廢棄物分別作不同之處置,及送往不同之處置地點,勢必需將從事業主處所清除之廢棄物先行分類,方能進一步依照上開許可證內容所載處理。本件久固建材行確實有在前揭土地上從事廢棄物分類回收之行為,前揭土地上設有水池,該水池就是用來初步分類的,公司把廢棄物丟到水池裡面,浮上來的東西就會撿起來回收或送焚化爐,沈下的東西就會挖起來送掩埋場。再者,久固建材行受委託清除事業主之營建廢棄物時,礙於工地現場之環境、作業安全性及分類作業上所需之設備要求,客觀上不可能在事業主的廢棄物現場就做分類,所以只好先載回查獲地點作分類,若要求久固建材行直接將事業主的廢棄物載運至中間處理或最後處理場(廠),實強人所難。是以,本件久固建材行將所承包清除之廢棄物放置在上開土地上,其目的僅在將廢棄物作簡易之分類,以便後續之處理,故通常廢棄物在該地停留之時間均不長,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貯存」行為顯不可等同而論,蓋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固就「貯存」定義為:指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前,任何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行為,然參酌同法第10條第4款規定「貯存以2年為限,超過2年時,應於屆滿前3個月向貯存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可見「貯存」應指具有時間持續性、延續性之放置行為。故被告丙○○、甲○○2人所為既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之「貯存」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乙○○自亦無成立同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可言。㈡久固建材行於95 年2月24日在同一地點為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查獲未依規定設置妥善貯存、清除、處理設施之行為,當時現場放置有已分類之廢棄物,而觀之本案久固建材行於95年3 月29日在同一地點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第2 次查獲當日之地形地貌與之前並無太大之變動。衡以本件查獲現場之面積約有270 坪,不可能掩埋大量之廢棄物,若被告乙○○確有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丙○○、甲○○2 人確有在前揭土地貯存、掩埋廢棄物,上開土地之地形地貌必因貯存、掩埋廢棄物而產生重大變化,惟久固建材行於95年3月29 日再度遭環保警察查獲時,當時之地形地貌並無太大之變動,足見被告乙○○並未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丙○○、甲○○2 人亦未於前揭土地貯存、掩埋廢棄物。再者,證人蔡千祥業已證述久固建材行承租前揭土地係為建築廢棄物分類之用,分類後之可燃物有委託世大企業行載至焚化爐焚燒,久固建材行並未在前揭土地上掩埋垃圾等情,且久固建材行確實將所收取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先進行分類後,將不可燃部分運送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處理隊(原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下同)處理,可燃部分則送至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仁武垃圾資源回收廠焚燒,此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處理隊營運紀錄、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仁武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及高雄市環境保護局95年9 月13日高市環四字第0950039630函附之久固建材行進場資料23筆可證,足見被告丙○○、甲○○2 人並未在前揭土地貯存、掩埋建築廢棄物。㈢本件被告丙○○、甲○○2 人係在前揭土地從事建築廢棄物之回收再利用,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並不受同法第28條、41條之限制,縱有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所定管理辦法,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亦係科處罰鍰之問題。況且,久固建材行於95年2 月24日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在同一地點稽查結果,認久固建材行在上開地點從事營建類混合物分類作業,於現場堆置已分類之廢棄物,惟未依規定設置妥善貯存、清除、處理設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52條規定科處行政罰鍰,故被告3 人主觀上當然會認為其所為並沒有刑事責任,其所涉應屬行政處罰之問題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

(一)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查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隊員劉美瑛於原審95年7 月11日審理時證稱:「我們接獲環保警察電話通知,說有人倒建築廢棄物。我們就到現場去,在現場我們看到有貨車載建築廢棄物,已經倒了一半了,另外有怪手停在旁邊。我們看的時候發現倒的地點是凹地,當時怪手駕駛(甲○○)跟我們說他們是要做廢棄物分類。我們問他說如何分類?他就指給我們看現場有一水泥凹槽,他說他把水倒進去,比較輕的就會浮上來,我們就質問他凹槽那麼小如何做分類,第二,現場也沒水,第三,如果要分類也不會集中在凹地上。正常的分類方法是放在平地上比較好分類,也不需要在花費人力及機器挖起來。我們依據現場的狀況研判他們不是在現場做分類處理。另外凹槽那麼小,一個挖土機的東西放進去就整個塞住,根本浮不上來,不可能有辦法作分類」、「(當天在現場)沒有任何篩選廢棄物的設備,只有凹槽而已」、「(當時)沒有馬上請被告當場示範如何分類,那時(凹槽)當場也沒有水、設備,根本無法請被告做示範,因為如果加水之後還要有處理廢水的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隊員楊俊郎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證稱:「(現場)有看到水管,但(凹槽)沒有水,也沒有看到電線」等語( 見原審卷第122頁)。另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下稱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小隊長謝廸超於原審95年8 月31日審理時亦證稱:「(問:查緝經過?)當天我們是8點上班,大概8點半出發,大概9 點到10點之間,在高雄縣環保局後方發現甲○○開車,我們跟車,我們要看他是否載到合法處理的地點,結果他進到查獲地點,直接傾倒高雄縣鳥松鄉○○路168之1號前方土地」、「丙○○說是廢棄物來之後,倒在前述的小水池(作分類)」、「(問:有沒有在現場看到已經分類好的廢棄物?)現場比較雜,沒有立標示牌,不像一般處理場會將可燃或不可燃標的很清楚」、「(這種分類方法)我是第一次看到,依環保署規定,應該在委託廠商現場就要分類好,不是載到另一個地方再分類」、「(問:稽查過的其他分類場會標示可燃物與不可燃物?)是,他們會分成一個區塊一個區塊,用標示牌標示可燃物及不可燃物,會放在廠區的平地上」、「(當時丙○○有說)把載回的廢棄物放在水池,髒的、輕的就會浮起來,像磚頭這些重的就會沈下去」、「但甲○○是直接把廢棄物倒在凹地,而非倒在水池」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63頁)。且證人即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隊員黃振倉(原審誤載為謝振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67號95年6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依照常理,若只是單純的分類,應該是(建築)混合物先傾倒在土地上,分類好後再將土石類回填,而不是將全部的建築混合物倒至凹坑裡,因為若如他們所說要分類之後,使用土石回填,這樣不是更麻煩,倒進凹坑後也更難分類,更別說分類後又要重新把土石回填到凹坑」、「(問:為何認被告等是在現場傾倒廢棄物而非單純分類?)95年3 月29日查緝當天(現場)就有存在一個水坑,一般業者若要分類都是會先將廢棄物先傾倒在水坑,讓木材因為浮力自然浮起來的方式做分類,但被告等卻是將(建築)混合物倒至凹坑裡」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667號卷第8至9頁 )。再觀之證人劉美瑛於原審95年7 月11日審理時提出之查獲現場照片,查獲現場之凹槽內確實沒有水,此有該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6頁),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被告丙○○坦承其自95年2月1日開始在前開土地從事廢棄物分類回收,苟「久固建材行」負責人吳佳穎及被告丙○○確實在上開土地使用現場之凹槽(水槽)從事廢棄物分類回收,怎可能自95年2月1日起迄95年3月29日止,將近2個月之時間,仍無法將簡易之抽水馬達、水管、電線等設備準備完善?足見被告丙○○所辯其確實使用現場之凹槽(水槽)從事廢棄物分類回收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至於,證人謝迪超於原審95年8 月31日審理時證述:「(問:被告說他們在水槽內作垃圾分類,可否陳述那個水槽大小?)當天水是混濁的,深度難以估計,長度大概10公尺寬度大概不到5 公尺」、「非倒在水池」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3頁),與被告丙○○於原審95年7月11日供述:「現場的水槽長約5米,寬約3米,2米半」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 )不符,亦與查獲現場之照片(水槽內沒有水,並非混濁的水)不符,足見證人謝迪超上開證述情節,顯係將現場某處之積水誤認為被告丙○○等人所稱之凹槽(水槽),其上開證述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丙○○等人之認定。又證人謝迪超於原審95年8月31日審理時證稱:「現場有少部分已分類的廢棄物,現場有分類出來大部分是木頭比較多,至於塑膠類及水泥塊大部分都混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 );核與證人即環保警察第三中隊隊員黃振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67號95年6月15日偵查中亦證稱:「(查獲現場)還有幾處有一小部分是已分類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66 7號卷第8頁 )相符,亦與被告丙○○之供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辯護人提出之委託或共同處理修改聯單1 紙、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仁武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22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1 紙,久固建材行營運紀錄12紙、久固建材行委託或共同處理清除機構申報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 份,及原審函調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9 月13日高市環局四字第0950039630號函附之管制三聯單23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第89至104頁、第208至231頁 ),足認久固建材行雖有在查獲地點從事建築廢棄物之簡易分類,然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丙○○係「使用」現場之凹槽(水槽)從事廢棄物之分類回收。

(二)證人即前揭土地之出租人丁○○於95年4 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乙○○租土地的用途?)據我所知是要放土石、磚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671號卷第35頁)。另證人謝迪超於原審95年8 月31日審理時亦證稱:「現場有少部分已分類的廢棄物,現場有分類出來大部分是木頭比較多,至於塑膠類及水泥塊大部分都混在一起」、「依據我查緝經驗,估計那個廠址所堆置的廢棄物,如果是以當天甲○○所開的小貨車計算,大約有10車、20車的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且依警卷所附之查獲現場照片10張及證人楊美瑛於原審所提出之查獲現場全景照片1 張觀之,本件查獲現場所放置之廢棄物為廢塑膠袋、廢木材、廢水泥袋、廢磚塊、廢水泥、廢便當盒、廢輪胎及一般垃圾,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至48頁、原審卷第126頁 )。本院另審酌①證人即世大企業行司機蔡千祥於原審95年8 月31日審理時證述:「我幫他(指久固建材行)載可燃物到焚化爐,他們自己也有載可燃物(到焚化爐),不可燃的廢棄物他們自己載。我們大約每隔3、4天至一個禮拜幫久固建材行載一次可燃物到焚化爐」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70頁)②久固建材行於本件查獲之後,復於95年6 月12日在同一地點遭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查獲非法堆置廢棄物,且其堆置之廢棄物數量,更甚於95年3 月19日查獲當天之數量,此有小隊長謝廸超於原審95年8 月31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之照片16張及95年3 月19日查獲當天之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4至48頁、原審卷第189至197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丙○○、甲○○及久固建材行負責人吳佳穎縱有在上開土地從事廢棄物之簡易分類,亦僅是將其受他人委託「收集」、「運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其中少量部分加以分類回收,並非全部均回收再利用,而是將大部分之廢棄物「長時間」放置於上開土地,亦即,係將大部分之廢棄物「堆置」、「貯存」於上開土地,洵堪認定。辯護人上開辯稱久固建材行將所承包清除之廢棄物放置在上開土地上,其目的僅在將廢棄物作簡易之分類,以便後續之處理,故通常廢棄物在該地停留之時間均不長,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範之「貯存」行為顯不可等同而論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證人謝迪超於原審95年8 月31日審理時證述:「(查獲)當天現場看就是有廢棄物夾雜在土地裡面」、「查獲場區回填(的東西)就是我之前講的廢塑膠袋、廢木材、廢水泥袋、廢磚塊水泥、廢便當盒及一般垃圾。就是沒有分類混在一起,就是一般講的建築混合物」、「(我)之前(按係指95年2月24日)有去過該凹地,該凹地與這次(95年3月19日)去看的凹陷程度有變化,凹的地方比較沒有那麼多,有些凹的地方已經被填平」、「我們事後95年6 月12日又再去這場所,回填的(廢棄物)愈來愈多,已經靠近墳墓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核與附卷之95年3 月19日查獲當天之現場照片10張及95年6 月12日查獲當天之現場照片16張相符,其證述情節自屬可信。再者,原審為求慎重,依職權於96年1 月26日前往上開土地勘驗,經命當日查獲警員指出查獲當日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再以挖土機開挖寬度130 公分、長度310公分、深度110公分,見坑洞底下埋有木材、磚磈水泥袋、磁磚等營建廢棄物,及塑膠網狀物,廢棄物有混雜土石,繼續開挖至深度180 公分時,坑洞底下仍有廢棄物;又命警測量查獲現場入口處左側水坑,該水坑寬度6 公尺40公分,長度9 公尺20公分,經以挖土機開挖該水坑,開挖長度370公分,寬度150公分,深度160 公分,開挖後仍有夾雜磚塊、木材等之廢棄物,靠近水坑之埋廢棄物深度達90公分,另外一側埋有廢棄物防護袋達120 公分。查獲現場僅臨公墓之鐵皮圍籬,圍籬底側水泥地面距公墓水泥地面約75公分,此段落差中間仍夾雜磚塊、木材等廢棄物,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12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9至356頁)。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土地確有「回填」、「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甚為灼然。辯護人辯稱上開土地於95年2 月24日與95年3 月29日間之地形地貌並無太大之變動,被告乙○○並未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丙○○、甲○○2 人亦未於前揭土地貯存、掩埋廢棄物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尚難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至證人蔡千祥雖證稱久固建材行承租前揭土地係為建築廢棄物分類之用,分類後之可燃物有委託世大企業行載至焚化爐焚燒,且久固建材行確實將所收取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先進行分類後,將不可燃部分運送至高雄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處理隊處理,可燃部分則送至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仁武垃圾資源回收廠焚燒等情(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縱或屬實,然仍不能證明久固建材行將其受他人委託「收集」、「運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全部」加以分類後,再「全部」載至焚化爐焚燒或最終處理廠處理,是以,證人蔡千祥上開證詞自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蔡千祥雖又證稱久固建材行並未在前揭土地上掩埋垃圾等語( 見原審卷第168頁),惟此與證人謝迪超上開證述情節及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不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乙○○於95年4 月1 日警詢時坦承其有在前揭土地上回填磚塊、廢砂土、廢水泥塊等語(見警卷第95頁),經原審於95年10月3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乙○○前揭警詢錄音帶結果,被告乙○○在95年4月1日警詢時確實陳述有在本件土地上「囤」(台語)廢磚塊、廢水泥塊、廢砂土等語(見原審卷第234至235頁)。核與證人謝迪超於原審95年8 月31日審理時證述:「(查獲)當天現場看就是有廢棄物夾雜在土地裡面」、「查獲場區回填(的東西)就是我之前講的廢塑膠袋、廢木材、廢水泥袋、廢磚塊水泥、廢便當盒及一般垃圾。就是沒有分類混在一起,就是一般講的建築混合物」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9頁),復有查獲現場全景照片1張(見原審卷第126頁 )及被告乙○○與久固建材行簽立之土地借用契約書1 紙(見警卷第86至88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乙○○明知久固建材行借用上開土地之目的,係供久固建材行負責人吳佳穎、被告丙○○、甲○○等人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之用,竟仍自95年2月1日起提供前揭土地供彼等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甚為顯明,其所辯不知吳佳穎等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乙節,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被告甲○○自承於95年2 月21日起受僱於久固建材行(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丙○○亦自承:「我是受僱於久固建材行,現場怪手亦是久固建材行所有,我本身亦是久固建材行清除許可證技術員;(薪資)以月計算,一個月約3萬6千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10頁 );核與久固建材行負責人吳佳穎於95年4 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丙○○有證照之後就在我這邊工作了;甲○○是當司機載運廢棄物」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671號第29頁)相符。參諸久固建材行係於95年2月1日向被告乙○○租用前揭土地乙節,足認被告丙○○自95年2月1日起即受僱於久固建材行,在上開現場從事清除技術員,被告甲○○則自95年2 月21日起受僱於久固建材行擔任司機載運廢棄物。另證人劉美瑛、楊俊郎、謝迪超等人分別於95年7月11日、95年8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於查獲當時「僅是站在旁邊」、「其有陳述是在現場整地」、「他在開怪手整地」、「在旁邊小水池整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2、157頁),核與證人蔡千祥於原審95年8月31日審理時證述:「(問:95年3月29日丙○○開了一部怪手在那塊地上,你知道他要做什麼?)前幾天我有叫他幫我把那塊地用好,我要蓋車棚」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丙○○於95年3月29日警方查獲當時確係駕駛怪手幫「世大企業行」整地,亦堪認定。惟查,被告丙○○既是自95年2月1日起受僱於久固建材行擔任清除技術員,1 個月薪資約3萬6千元,而查獲當日現場亦僅有俗稱怪手之挖土機(型號:MS120號)1台為警扣案,亦有查獲之現場照片及扣押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0、48頁),本院審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出久固建材行另有僱用其他挖土機司機,警方於95年3 月29日查獲當時,被告丙○○已受僱於久固建材行一段時間,而前揭土地上確有回填(掩埋)、堆置(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均詳述如前,則被告丙○○既是久固建材行當時所僱用且能駕駛扣案挖土機之人,足認被告丙○○確有於前揭土地上貯存(堆置)、處理(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之事實無訛。

(六)被告乙○○、丙○○於警詢時均坦承其曾向主管機關申請上開土地為堆置(貯存)廢棄物之場所,惟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實(見警卷第11、60頁),且久固建材行所領有之許可證許可內容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該附表備註欄並記載「應合於廢棄物清理法,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委託者指定之合法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亦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環廢乙清字第0950016055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其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足見被告乙○○、丙○○2人早已知悉本件系爭土地不得回填(掩埋、處理)、堆置(貯存)廢棄物甚為明顯。

(七)被告甲○○雖受僱於久固建材行負責人吳佳穎,並依其指示載運廢棄物前往上開土地傾倒,惟其仍應謹慎查證久固建材行是否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前開土地是否係合法之堆置、掩埋場?且本院審酌被告甲○○係55年5 月7 日出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衡以其於本件查獲當時係將近40歲之人,並非未具社會經驗或智識能力顯較常人為低之人,則其對於上開行為之違法性,自難諉為不知。

(八)辯護人雖以:本件被告丙○○、甲○○2 人係在前揭土地從事建築廢棄物之回收再利用,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並不受同法第28條、41條之限制,縱有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所定管理辦法,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亦係科處罰鍰之問題,況且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5年2 月24日在同一地點稽查結果,認久固建材行在上開地點從事營建類混合物分類作業,於現場堆置已分類之廢棄物,惟未依規定設置妥善貯存、清除、處理設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52條規定科處行政罰鍰,故被告3 人主觀上當然會認為其所為並沒有刑事責任,認被告3 人所涉應屬行政處罰之問題云云。惟查,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5年2 月24日在同一地點稽查結果,認久固建材行在上開地點從事營建類混合物分類作業,於現場堆置已分類之廢棄物,惟未依規定設置妥善貯存、清除、處理設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52條規定科處行政罰鍰,固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95年4 月18日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影本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0 頁)。惟上開處分書記載之違規事實係久固建材行在上開地點從事營建類混合物「分類作業」,並未認定久固建材行在上開地點「堆置(貯存)」、「回填(掩埋)」廢棄物之事實,其認定之事實既與本件之犯罪事實不同,自不得援引上開處分書,而認被告3 人主觀上並無刑事違法性之認知,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亦難採信。

(九)此外,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丁○○、承租人乙○○)、土地借用契約書(借用人乙○○、承借人久固建材行)、重機出租合約書各1 份、高雄縣政府環廢乙清字第0950016055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其附表、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變更登記表、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丙○○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各1 紙、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93-W-502749) 及所附行照影本、車籍資料詳細作業畫面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95年4 月18日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影本1 紙、95年3 月29日查獲現場照片10張、95年6 月12日查獲現場照片12張、查獲現場全景照片1張、原審96年1 月26勘驗現場之照片12 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5至48頁、原審卷第126至127頁、第189至197頁、第351至356頁),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一般廢棄物之「清除」,係指「收集、清運、轉運」一般廢棄物之行為,而所謂「收集、清運」係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所謂「轉運」係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一般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又一般廢棄物之「處理」,係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所謂「中間處理」係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係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點第11點第1、2款、第7點、第13點第1、2、3 款定有明文。另前開辦法所稱之「安定掩埋法」係指將具安定性之一般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同辦法第23點亦有規定甚明。次按,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係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所謂「中間處理」係指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所謂「再利用」係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3 點定有明文。另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稱「安定掩埋法」係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衛生掩埋法」係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封閉掩埋法」係指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點亦有明文。

四、又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丙○○、甲○○2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丙○○、甲○○2 人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而被告丙○○、甲○○2 人對於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總則之規定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罰規定,亦適用之,是以,刑法總則之修正,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自亦適用之。查被告3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 月1 日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 元,而95年7 月1 日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 千元,故應以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

㈢廢棄物清理法雖於被告3 人行為後即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第46條條文,將修正前第46條第2 項之規定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惟上開修正,僅係將該法第46條第2 項刪除,致被告3人所涉罪名由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改列為第46條第3款、第4款,但其3 人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屬相同,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核被告丙○○、甲○○2 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被告丙○○、甲○○2 人就上開犯行,與吳佳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敘及「丙○○、甲○○、吳佳穎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推由甲○○於95年3 月29日10時許,駕駛久固建材行所有之632-QY號自用大貨車,將他人委託清除之塑膠、木板等未分類之建築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乙○○向不知情之丁○○承租再行轉租之高雄縣鳥松鄉○○段455、456號土地傾倒,未依前開清除許可證之內容,而由丙○○在現場進行廢棄物之分類工作」,惟被告丙○○、甲○○2 人在現場僅將廢棄物稍做簡易分類回收後,即由被告丙○○駕駛俗稱怪手之挖土機將其餘廢棄物掩埋在地下,再將地面壓實整平等情,已詳如前述,且被告丙○○、甲○○2 人將廢棄物簡易分類回收後,逕以挖土機將其餘廢棄物掩埋在地下,再將地面壓實整平之行為,係密接連貫之整體性行為,是被告丙○○、甲○○2 人所為本件犯罪,業已涵蓋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丙○○、甲○○2人在前開土地貯存、處理(掩埋)廢棄物(含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所犯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起訴書贅載第1項)後段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並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為其依據。惟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之定義,業如理由所述,顯見於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前,皆有將廢棄物先行放置在特定地點「貯存」之可能。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係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立法者對於從事廢棄物業者之業務範圍,明顯區分為「清除業者」、「處理業者」,無論從事清除、處理業務,均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依一般文義解釋,苟要從事清除業務,當然係申請核發「清除許可文件」,苟要從事處理業務,當然係申請核發「處理許可文件」,二者涇謂分明。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二種違法行為態樣,即①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第4款前段),②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第4 款後段)。足見立法者係以有無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不同規定,本院審酌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之定義(見前述理由)、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行為共有下列幾種:①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②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③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④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⑤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⑥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⑦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⑧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苟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款前段 (含①至④之行為)之 規定,仍有可能符合同款後段(含⑤至⑧之行為)之 規定,惟因立法者將上開行為規定於同條同一款,認上開行為僅能評價為包括一罪,苟有同時符合前段、後段之情形,自應從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本件「久固建材行」並未領有廢棄物之「處理許可文件」,被告丙○○、甲○○2 人與另案被告即「久固建材行」負責人吳佳穎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載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開土地貯存(堆置)、處理(掩埋)之行為,同時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即前述③、④)及後段(即前述⑤)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從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丙○○、甲○○2 人所犯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罪,尚有誤會。至於,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認「小港公司似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時,因故未於申請表上載明貯存地點(轉運站),然獲得清除許可證後,仍先運至系爭地點貯存分類,而未直接運至南區資源回收場等地點處理,核其情節,似與未依廢棄物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規定相符」等語,亦僅稱小港公司之情節,「似與」未依廢棄物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規定相符,並未直接認定同案情節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規定論處。且細譯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內容,其先闡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之定義,而認事業廢棄物在「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前,皆有將廢棄物先行放置在特定地點「貯存」之可能,嗣即據而推論該案小港公司之情節,「似與」未依廢棄物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規定相符,並未論述二者之間之關聯性,公訴人執此而引為論據,尚有未恰。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係指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法第41條規定,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規範之主體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之行為當然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行為」,而業務行為本身當然具有連續性,被告丙○○、甲○○既係以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自不再論以連續犯,故被告丙○○、甲○○分別自95年2 月1 日、95年2 月21日起,迄95年3 月29日經警查獲前,於查獲地點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尚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乙○○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其僅有一次提供土地之行為,亦為單純一罪。另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載明被告丙○○、甲○○2 人於95 年3月29日當日在前開土地貯存(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載及被告乙○○係自95年2 月1 日起提供上開土地供被告丙○○、甲○○2 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惟本件被告丙○○係自95年2 月1 日起,被告甲○○係自95年2 月21日起,即在上開土地貯存(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被告乙○○係自95年2 月1 日起提供上開土地供被告丙○○、甲○○2 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上開事實與起訴部分分別具有單純一罪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及包括一罪之法律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一併審理,均併敘明。

六、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乙○○、丙○○、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 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有未洽。檢察上訴意旨認被告丙○○量刑過輕,及被告3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提供上開土地供久固建材行負責人吳佳穎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甲○○、丙○○2 人均受僱於久固建材行負責人吳佳穎,被告甲○○負責載運廢棄物至前開土地傾倒,被告丙○○負責駕駛挖土機將廢棄物掩埋至前開土地內,被告3 人所為均對環境之安全與衛生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丙○○前於9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 年確定,猶不知警惕;及被告甲○○、丙○○2 人均係受僱於人,其賺取之薪資不多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渠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孫啟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
        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
        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
        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