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型活動套筒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型活動套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4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6 日凌晨3 時30分許,由乙○○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型活動套筒1 支,並駕駛車號8796-PA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高雄市○○區○○路176 號旁,由甲○○在旁把風,乙○○則持上開六角型活動套筒1 支,至楊星瑜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車號DP-9891 號自用小客貨車底盤下方,持上開六角型活動套筒拆解裝設於車號DP-9891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而竊取楊星瑜所有之觸媒轉換器得逞。乙○○將竊得之觸媒轉換器放置於車號8796-PA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離開現場,準備將觸媒轉換器變賣牟利,而於同日早上5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425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而供本件竊盜所用之六角型活動套筒1 支。

二、案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2 人對於上揭、時地,由被告甲○○在旁把風,被告乙○○持扣案之六角型活動套筒竊取楊星瑜所有之觸媒轉換器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星瑜之配偶吳瑞彬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6 張,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DP-9891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詳細畫面、行車執照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乙○○所有而供本件竊盜所用之六角型活動套筒1 支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共同以扣案之六角型活動套筒行竊,而該六角型活動套筒1 支,為金屬製品,材質堅硬,業經本院於98年8 月6 日當庭勘驗屬實,是扣案之六角型活動套筒1 支,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4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以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甲○○則無任何前科,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乙○○素行不良,被告甲○○素行尚可,而被告乙○○正值壯年,被告甲○○正值青年,均具有工作能力,詎均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攜帶兇器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為警即時查獲,而使被害人得索回失竊之財物,未擴大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被告均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本件竊盜係由被告乙○○提議,此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且本件竊盜犯行,係由被告乙○○持扣案之六角型活動套筒著手竊取,被告甲○○僅在旁把風,被告乙○○就本件竊盜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就被告甲○○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應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角型活動套筒1 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車號8796-PA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乙○○之母親所有,而非被告乙○○或甲○○所有,此據被告乙○○陳稱在卷,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