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為「乙○○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0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93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內,又因犯恐嚇及施用毒品(2 件)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95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以95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其假釋期間所犯各罪所處之刑與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補充「利用高雄市苓雅區○○○路251 巷2 弄56號之大門未鎖,而侵入丙○○上開住處」,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其侵入他人住宅內竊盜之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威脅被害人之居住安全,被告犯後尚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足見被告尚有僥倖之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8415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路80巷1
3之3號
現居高雄市苓雅區○○○路53巷3號3
樓(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
120號、91年度訴字第3709號、93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日,於97
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2 日上午8時10分至9時40分期間內某
時,侵入丙○○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51巷2弄56號住處
,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400元
、身份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信用卡2 張及
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得手逃逸後,
將該行動電話交與戴錫三使用。嗣警調閱該行動電話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資料,查知戴錫三曾以SIM卡門號00
00000000號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之供述 │將該行動電話交付戴錫三使用│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丙○○之指述 │於家中失竊腰包之事實 │
├──┼───────────────┼─────────────┤
│ 3 │證人戴錫三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自承該行動電話係竊得並│
│ │ │交付與戴錫三使用 │
├──┼───────────────┼─────────────┤
│ 4 │(1)證人呂鴻偉之證述 │該SIM卡門號由戴錫三使用之 │
│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事實 │
│ │ 之申登資料 │ │
├──┼───────────────┼─────────────┤
│ 5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戴錫三於97年12月2日上午9時│
│ │資料 │40分許,撥打給行動電話門號│
│ │ │0000000000號(告訴人所申登│
│ │ │)持用人即被告之事實 │
├──┼───────────────┼─────────────┤
│ 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被告於97年12月2日上午10 時│
│ │及通聯資料 │3 分許,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
│ │ │含SIM卡門號 ,撥打予戴錫三│
│ │ │之事實 │
├──┼───────────────┼─────────────┤
│ 7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戴錫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之通聯查詢單 │0000000000號SIM 卡,於97年│
│ │ │12月3日凌晨2時52分插入告訴│
│ │ │人失竊之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
├──┼───────────────┼─────────────┤
│ 8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告訴人失竊及領回行動電話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