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4年度易字第5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85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5年度易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本院85年度易字第5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各罪復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再接續上述有期徒刑徒刑7 月而為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 月8 日13時30分許,先攀爬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179 巷34弄3 號住處陽台,再自該址陽台踰越氣窗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逕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桌上型電腦、液晶螢幕、鍵盤、滑鼠各1 台及喇叭1 組既遂。嗣因甲○○發現上述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遂為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觀乎證人甲○○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財物遭竊之情均核與本院審理中證述者大抵相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第159 條之2 規定意旨,自應逕以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其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必要。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到庭指證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窗戶即屬之。查本件被告乃先行攀爬至被害人上揭住處陽台、繼而翻越氣窗而進入屋內行竊財物既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擅自進入他人住處行竊財物,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仍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實施前開犯罪事實所載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外,另於97年8 月21日20時前某時許,亦同以上述方式進入告訴人甲○○住處竊取DVD 播放器1 台既遂,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加重竊盜既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檢察官因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加重竊盜既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於97年8 月21日確有遭不詳之人竊取DVD 播放器1 台等語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則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加重竊盜既遂犯行,辯稱:伊並未於97年8 月21日進入被害人住處竊取DVD 播放器等語。經查:
㈠蓋我國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行為人所為犯行除符合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要因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彼此間乃無從成立所謂證據相互補強或援用之原則(例如甲犯罪事實所查獲之贓物,客觀上即不得乙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法院自應就各該獨立之犯罪事實、詳予審認卷附諸項證據方法是否均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罪為斷,合先敘明。
㈡按告訴人經法院傳喚到庭、並依法具結作證者,地位雖與一般證人無異,然慮及其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查本件茲據告訴人甲○○到庭證稱:其於第一次DVD 播放器遭竊時(即97年8 月21日)並未報警,僅發現冷氣氣窗有點髒污,直至第二次電腦遭竊時(即97年9 月8 日)方始一併報案,又因被告坦承該次係以翻越氣窗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故其乃根據被告體型及住處位於其隔壁等情加以判斷第一次所遺失之DVD 播放器亦同係遭被告所竊等語觀之,顯見其於97年8 月21日雖有遭人進入住處竊取DVD 播放器1 台之情無訛,然此次犯行是否果為被告所為,僅係出於告訴人主觀上所為臆測之詞,此外再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憑認被告果有實施該次加重竊盜之舉,揆諸前揭說明,實不得依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末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另涉有除前揭有罪部分以外之其餘加重竊盜既遂犯行,縱令被告所辯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