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7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69號、97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8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9 月14日凌晨0 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181 號前,見甲○○(起訴書誤載為何慧怡)所有車號P8U- 557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持上開扳手拆卸裝設於上開機車車頭兩側之後照鏡,而竊取甲○○所有之機車後照鏡2 個得逞。得手後,將之暫置於地上,繼續持上開扳手拆解上開機車之龍頭塑膠板。嗣因民眾李榮祥行經該處,發覺乙○○形跡可疑,而騎乘機車至楠梓火車站告知擔任巡守任務之黃仲民,經黃仲民報警處理,始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而供其犯竊盜所用之扳手1 支,以及與本件竊盜案件無關之鑰匙1 支。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攜帶扣案之扳手,至高雄市○○區○○路181 號前,竊得甲○○所有機車後照鏡之事實,僅辯稱:其雖攜帶扣案之扳手至行竊現場,但係徒手竊取機車後照鏡,並未使用扣案之扳手行竊云云。惟查,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攜帶扣案之板手到場,並竊取機車後照鏡2 個得逞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發覺被告行竊之民眾李榮祥、楠梓派出所巡守任務之黃仲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6 張,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板手1 支扣案可憑,而堪認定。又證人李榮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因為在高雄市○○區○○路北向南行走,行經到建楠路181 號前,看到一名男子(指被告)拿著一支活動扳手在對一輛重機車的車頭部位,不知道在做什麼,我就走靠近一些看,就看到那個男子拆摩托車的零件」、「(檢察官問:確定被告有拿扳手?)答:我確定,我有親眼看到他拿在手上,且我有看到他拿著扳手在拆後照鏡,當我們二人(我及輔警)回來時,被告還拿著扳手,看到我們才把扳手放地上」等語明確,核與黃仲民於警詢證稱:「我‧‧‧到高雄市○○區○○路181 號前,看到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將左手上的扳手丟到地上」等語相符,因被告究係以何種方式行竊,與證人李榮祥、黃仲民,毫無利害關係,其等2 人應無刻意扭曲事實而為被告不利之陳述,並斟酌證人李榮祥前揭證詞,其因不清楚被告從事何事,而特別向前靠近觀看,對於被告是否手持扣案扳手行竊,應無發生誤認之狀況,而衡情機車把手係以螺絲或相關器具固定於機車車頭上,若非使用工具,難以僅憑人力徒手拔起,本院因認被告確有持扣案扳手行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扣案之扳手行竊,而該扳手1 支,為金屬製品,長30公分,材質堅硬,業經本院於99年4 月8 日當庭勘驗屬實,是扣案之扳手1支,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詐盜、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8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案件,經判刑入獄執行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攜帶兇器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雖坦承竊盜事實,但就有無使用扣案扳手行竊,飾詞否認,顯無悔意,惟念及被告竊取甲○○所有之後照鏡兩個,經濟價值不高,且因遭警即時查獲,而歸還甲○○,未擴大甲○○之財產損失,被告雖持扳手行竊,但未持以攻擊他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鑰匙1 支,亦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惟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竊盜,具有直接關連性,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