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關於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 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增列證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女友陳怡君使用,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驗後確含愷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513 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8年3 月2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予以沒收;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聲請意旨認上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沒入銷燬,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