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至4 所示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90年度訴字第968 號、90年度營簡字第2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3 年、4 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8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3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 月22日上午9 時許,持乙○○之戶口名簿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264 號之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由甲○○冒充係「乙○○」本人,以遺失國民身分證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乙○○之兄丙○○則出具補發身分證切結書1 紙,證明乙○○之國民身分證確係遺失,再由甲○○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乙○○」之署押共2 枚,以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私文書,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許慧誼以行使,致承辦之公務員許慧誼將遺失補發及「非乙○○本人照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內,並核發貼有甲○○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1 枚,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二、丙○○於取得前開換貼甲○○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後,復與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於97年7 月23日某時,影印上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於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新卡活用雙享金申請書,再於各該申請上偽造如附表3 、4 所示之署押共2 枚,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並持之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及貸款以行使,致美商花旗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所申請,據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枚,寄送至乙○○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51號之住處,並將新臺幣15萬4000元之貸款匯至丙○○指定之乙○○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花旗銀行管理放款業務之正確性及乙○○。丙○○並於美商花旗銀行將上開貸款匯至乙○○上開帳戶後,復與甲○○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向其妹乙○○佯稱因伊無金融機構帳號,故請公司老闆將薪資匯入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云云,致乙○○誤以為丙○○之老闆確實將丙○○之薪資匯入其帳戶內,因而陷於錯誤,提領其帳戶內款項14萬餘元予丙○○,丙○○取得上開金錢後,隨即與甲○○朋分,花費殆盡。嗣乙○○於97年7 月24日接獲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通知書,告知其曾於同年月22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及業已領取證件乙情,因而前往戶政事務所查詢,始悉上情。
四、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證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花旗臺灣銀行98年8 月11日 (98)政查字第21443 號函各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五、核被告丙○○、甲○○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甲○○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未就甲○○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不得予以裁判)。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就犯罪事實
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丙○○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至被告丙○○、甲○○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4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美商花旗銀行新卡活用雙享金申請書各1 紙,因已分別交付予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 │ 1 │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內偽│ │ │造「乙○○」之署押1 枚。 │ ├──┼───────────────────┤ │ 2 │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領證簽章│ │ │」欄內偽造「乙○○」之署押1枚。 │ ├──┼───────────────────┤ │ 3 │於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 │ │親筆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1 枚│ │ │。 │ ├──┼───────────────────┤ │ 4 │於美商花旗銀行新卡活用雙享金申請書「正│ │ │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 │ │1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