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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99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科紀錄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行,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份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97年度臺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4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確定,並於97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惟上開96年度簡字第4729號判決之確定日期為96年10月15日,而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另於96年1 月2 日犯詐欺罪,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1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院96年度簡字第4729號判決確定前,另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雖前案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份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為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並未構成累犯,聲請人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犯後飾詞卸責,態度欠佳,又其前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900,000 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93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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