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3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雖不否認以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否認其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7232號卷第43頁), 惟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被告已有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既深知他人持有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再以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但其卻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莫不關心,仍率然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先前已有同一手法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此次致使被害人受有13440 元之損害(惟經賠償96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