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森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森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何森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2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98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8年度審簡字第3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以上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應補充、更正為「因另案通緝為警查捕到案,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渠並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何森詠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7月15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即100年7月15日至102年7月14日)內,復於100年8月17日16時33分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67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署檢察官即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2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100年4月28日施用毒品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何森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且其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徵;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
被 告 何森詠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路19巷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森詠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
99 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30日16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大寮區○○○路19巷51號之住所內,以玻璃球盛裝
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1 年6 月1 日23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捕到
案,復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森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警製毒品案件採集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驗體代碼:鳳警241 號)及正修科技大
學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241 )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本件被告何森詠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0 年7 月15日起至102 年7 月14日止
),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撤緩字第42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0 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提起公訴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稽。復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
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
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
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
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
、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定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
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
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被告就其
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之模式,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
、勒戒完畢後,5 年內再犯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與可能,是
本件自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