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3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3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捌柒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另塑膠吸食器肆支、玻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小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關於「赤崁南路114 之號之住處」之記載更正為「赤崁南路114 之1 號之住處」,並補充證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6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晶體2 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187 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8年5 月1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2 紙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2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吸食器4 支、玻璃吸食器1 個及塑膠小鏟子1 支,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