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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薇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千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千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千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日5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樺谷大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楊千册於同日8時5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搜索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73公克),楊千册並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千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108年2月22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2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查獲之原因,係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查獲時,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第三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斯時員警對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之具體犯行,尚未達發覺之程度,被告當時同意採尿送驗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其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除前揭論以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及刑懲而記取教訓,所為實無足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3公克)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薇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5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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