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千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800、48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千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千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千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3 月、7 月、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37號、第5572號、第55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確定;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某旅館外面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3 日下午5 時10分許,員警至臺中市○○區○○○路00號處理民眾糾紛,因楊千冊亦在現場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於107 年10月3 日下午6 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另自上開107 年10月3 日下午6 時40分許第1 次為警採尿時起至107 年10月6 日上午6 時40分許第2 次為警採尿時止之期間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6 日上午6 時10分許,楊千冊行經臺中市中區綠川東街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千册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4 至6 頁、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66178號卷第3 、4 、8 至1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其卻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遽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竟仍不思戒惕,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是綽號「阿屈」之男子,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綽號「阿屈」之男子之年籍、聯絡電話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是被告就指認上手綽號「阿屈」之男子部分,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