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8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8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審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7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5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第5 行「19時14分許」更正為「21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補充之前科記錄,甫於97年5月5 日易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