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0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0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壹臺、點歌本壹本、遙控器壹支、隨身機座(含隨身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①第8 行「著作權財產讓與證明書7 張」更正為「著作權財產讓與證明書4 張」;三、( 一) 第8 行「告訴人豪記公司再將「前途」、「迷魂香」2 首歌曲之詞於97年1 月10 日 至98年1 月9 日間專屬授權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告訴人豪記公司再將「前途」、「迷魂香」2 首歌曲之詞於97年1月30日至98年1 月29日間專屬授權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蒐證人員係基於蒐證目的而點唱上開歌曲,惟蒐證人員點歌當時並無其他客人在場,顯難遽以被告擺設電腦點唱機之事實,即擬制被告必有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之行為云云。惟查,上開4 首歌曲曾經客人點播演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前開卡拉OK店員陳秀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見偵卷第6 頁) ,此情已足認定。又按電腦點唱機內之歌曲是否曾經他人點播並公開演唱,通常均不會留下紀錄,且伴唱機通常均有為數不少之歌曲灌入其中,則警員前往查獲時得以遇見恰有消費者點唱未獲合法授權歌曲之機率實極低微,倘必以當場查獲消費者點唱該上開4 首歌曲始足認定被告犯行,則著作權法所欲保障之公開演出之權利,即無從實現。查被告既將內含有上開未經合法授權之4 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置放於其卡拉OK店內,其主觀上即得預期將有不特定消費者點唱該電腦伴唱機內未經授權歌曲之可能,且於警方搜索時經當場點播上開4 首歌曲,均可正常播放,此有警卷所附搜查人員拍攝上開4 首歌曲之播放畫面照片8 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提供上開4 首未經合法授權歌曲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出無訛,被告辯稱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於何時何地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即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之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97年4 月間某日起至97年8 月1 日20時5 分為警查獲為止,以經營「喜相逢卡拉OK」之方式,反覆供不特定人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甲○○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應認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個公開演出之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為圖私利致告訴人甲○○、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權利受損,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被告因此犯罪行為所得利益尚非異常豐厚,且公開演出之歌曲僅4 首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本1 本、遙控器1 支、隨身機座(含隨身碟)1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詳見警卷97年8 月1 日警詢筆錄第2 頁),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