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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洪碩垣施介元葉文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98年度審簡字第401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659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係高雄市○○區○○路58巷11號「喜相逢卡拉OK」店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營利,明知「力量」、「我問天」等2 首歌曲之詞曲及「前途」、「迷魂香」等2 首歌曲之曲,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未經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乙○○、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97年4 月間某日起,將內含有非法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之點將家點唱機組,置放在「喜相逢卡拉OK」店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投幣點選演唱而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以此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乙○○、豪記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8 月1 日20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本1 本、遙控器1 支、隨身機座(含隨身碟)1 臺等物,而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已明揭其旨。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54 至158 頁),另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均足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上開卡拉OK店員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點將家伴唱機內有「力量」、「我問天」等2 首歌曲之詞、曲及「前途」、「迷魂香」2 首歌曲之曲,而上開音樂著作經南雅人等著作財產權人讓與告訴人乙○○,其中「前途」、「迷魂香」2 首歌曲之曲再經告訴人乙○○專屬授權予告訴人豪記公司,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7張、授權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34張、點將家伴唱機1 臺、點將家歌本1 本等件在案,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位於高雄市○○區○○路58巷11號「喜相逢卡拉OK」店之實際負責人,該店所使用之點唱家伴唱機內確實均附有「力量」、「我問天」等2首歌曲之詞曲及「前途」、「迷魂香」等2首歌曲之曲等音樂著作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扣案之點唱家伴唱機是其於97年3 月間在高雄市○○路及十全路的跳蚤市場買得的,當時出售人表示該臺伴唱機內之歌曲都是有授權的,其後來將該臺伴唱機搬到高雄市○○區○○路58巷11號之「喜相逢卡拉OK」店內擺放供客人點唱,該卡拉OK店原來的老闆丁○○有公開演出證;其在上開店內並未曾聽過有客人點唱過「力量」、「我問天」、「前途」、「迷魂香」等歌曲,又關於「我問天」、「迷魂香」2 首歌曲因已由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所以告訴人並無權利再提出告訴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為位於高雄市○○區○○路58巷11號「喜相逢卡拉OK」店之實際負責人,該店內所使用之點唱家伴唱機內確實均附有「力量」、「我問天」等2 首歌曲之詞曲及「前途」、「迷魂香」等2 首歌曲之曲等音樂著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案之點將家伴唱機1 臺、點將家歌本1 本可按,堪以認採。至於上開「力量」、「我問天」等2 首歌曲之詞、曲及「前途」、「迷魂香」2 首歌曲之曲,分別經原著作人將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乙○○,其中「前途」、「迷魂香」2 首歌曲之曲再經告訴人乙○○專屬授權予告訴人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轉讓及授權過程詳如附表所示),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4 張、授權證明書1 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5、40、42、44、64頁),是告訴人乙○○、豪記公司就本件被告涉犯侵害著作權罪嫌提出告訴,當屬適法。又被告辯稱關於「我問天」、「迷魂香」2 首歌曲因由著作權仲介團體加以管理,故告訴人不得就該2 首歌曲提出告訴云云,並提出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歌曲資料1 紙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75 頁),然據該紙歌曲資料所載,得見上開「我問天」、「迷魂香」2 首歌曲之詞曲作者已將該等著作財產權轉讓,而受讓者豪記公司並非該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會員,是以,上開「我問天」、「迷魂香」2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自非由該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告訴人豪記公司理當得就其所享有之著作權能提出告訴,被告所執之上揭辯詞,洵無足採。

㈡又被告固主張「喜相逢卡拉OK」店內所擺放供客人點唱之伴唱機有公開演出證,故在該店內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並不違法等語置辯,並提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3 紙相佐(見本院簡上卷第57、58 、60 頁)。惟據上開3 紙公開演出授權證書所載,授權對象雖均為設立於高雄市○○區○○路58巷11號之「喜相逢卡拉OK」店,但在本件被查獲時即97年8 月1 日,該卡拉OK店內經授權得為公開演出之伴唱機臺,其機號為「00000000」、廠牌為「金嗓」,然而,被告於被查獲時供不特定之客人點唱所用之伴唱機臺之廠牌,卻為「點唱家」,足見被告於97年間在營業場所使用點唱家伴唱機供人點唱歌曲,並未經著作權仲介團體合法授權,是其執此理由抗辯,亦非可取。

㈢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又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須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且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苟行為人並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公訴人雖以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自97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在「喜相逢卡拉OK」店工作,曾在該店內聽人唱過「力量」、「我問天」、「前途」、「迷魂香」等4首歌曲,但不多,都是老人在唱等語(見偵卷第6 頁),是認上開歌曲確有不特定人在該卡拉OK店內點唱。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判時又結證稱上開歌曲應該沒有在其店內被人點唱過,偵查中其供稱有聽老人唱過可能是在外遊覽時聽人唱過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72頁),從而,該等歌曲究竟有無在被告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經人點唱,尚非無疑。復經本院勘驗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係結證稱:「(問:對啦、就是你在那裡的時候啦、你有沒有聽過人家唱『力量』、『前途』、『迷魂香』、『手中情』、『我問天』、『來去紅塵』、『今生今世』、『只愛你一個』這8首歌?)很少耶。」、「(問:你曾聽過嗎?)也是有,但是很少。」、「(問:也是有?)因為那…。」、「(問:也有啦?)嘿嘿。」、「(問:但是不多?)不多啦、都是老人、都老人在唱。」、「(問:阿,都是老人在唱?)幾乎好像、幾乎都沒有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4 頁),顯難以據此論斷證人丁○○已就何人於何時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之行為具體證述。再者,上開4 首歌曲於查獲前雖均有經人點播之情形,並有蒐證照片附卷足參(見警卷第54、57、60、61頁),惟該等蒐證相片乃告訴人指派告訴代理人甲○○前往上開卡拉OK店查證時所拍攝,業經甲○○供述及證述甚明(見警卷第6 頁,本院簡上卷第73、74頁)。故告訴代理人甲○○係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在上開卡拉OK店點播該等音樂著作,是其點播既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自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況衡諸常情,一般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甚而上萬首(此由上開蒐證相片中之扣案點歌本所示之歌曲為數千首乙情,亦足佐證),而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4 首歌曲,所占比例甚低,經點播演出之機率自亦甚微,要難遽認前揭4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於被告擺放扣案電腦伴唱機經營之過程中,曾經他人非法予以公開演出,而謂被告有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既查無被告有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上開4 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要屬未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採同一見解)。職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科刑之判決,即非允洽,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歌曲名稱  │著作類別      │著作財產權│     得行使著作財產權之理由     │
│號│          │              │人/ 專屬授│                                │
│  │          │              │權人      │                                │
├─┼─────┼───────┼─────┼────────────────┤
│1 │力量      │(詞)音樂著作│乙○○    │原作詞者沈建福(筆名南雅人)將著│
│  │          │              │          │作財產權轉讓予乙○○,由乙○○提│
│  │          │              │          │出告訴。                        │
│  │          ├───────┼─────┼────────────────┤
│  │          │(曲)音樂著作│乙○○    │原作曲者沈建福(筆名南雅人)將著│
│  │          │              │          │作財產權轉讓予乙○○,由乙○○提│
│  │          │              │          │出告訴。                        │
├─┼─────┼───────┼─────┼────────────────┤
│2 │我問天    │(詞)音樂著作│乙○○    │原作詞者許慧貞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乙○○,由乙○○提出告訴。      │
│  │          ├───────┼─────┼────────────────┤
│  │          │(曲)音樂著作│乙○○    │原作曲者江志豐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乙○○,由乙○○提出告訴。      │                          │
├─┼─────┼───────┼─────┼────────────────┤
│3 │前途      │(曲)音樂著作│豪記公司  │原作曲者蕭蔓萱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乙○○,再由乙○○專屬授權予豪記│
│  │          │              │          │公司,由豪記公司提出告訴。      │
├─┼─────┼───────┼─────┼────────────────┤
│4 │迷魂香    │(曲)音樂著作│豪記公司  │原作曲者江志豐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乙○○,再由乙○○專屬授權予豪記│
│  │          │              │          │公司,由豪記公司提出告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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