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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5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貳公克)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倒數第二行「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補充為「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為0.2 公克)」,證據清單欄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如前所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晶體1 小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為0.2 公克),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6 紙在卷可查,該3 只裝放毒品之夾鏈袋,均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其內之毒品視為一體,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至上開檢驗報告另載明扣案之晶體1 小包(毛重0.2 公克),實際袋內並無明顯晶體,雖海洛因檢驗結果亦呈陽性反應,惟僅憑該檢驗報告,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不得認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73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5巷37號4
                        樓之1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57、
    8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又前因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
    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減刑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5月29日因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8年6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
    395 巷31號1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吸食器中
    ,再用火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翌(7)日晚間9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緝
    獲,並經其同意搜索其住處,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及夾鍊袋2個。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夾鍊袋2個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夾鍊袋2個,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7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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