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8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5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運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同(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同(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4月21日3時31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道路0號明正國小校園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著手竊取校內避雷針接地線及保全裝置電纜線各1條,適其剪斷上開接地線、電纜線一端,惟尚未抽取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際,即因觸動保全警報器,為到場之新光保全人員黃薪翰制止而未得手(過程中致黃薪翰成傷部分,未據告訴),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周運雄所有、持以行竊、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運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琮祐、黃薪翰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福全、謝忠村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共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員謝忠村職務報告1紙及扣案之油壓剪1支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5頁,偵卷第40至4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以遂行本件竊盜所用之油壓剪1支,其既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且足以剪斷本件被竊之電纜線,有該扣案之油壓剪及電纜線照片共5張在卷可佐,應可認該油壓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又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取上開接地線及電纜線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另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旋於竊取過程中遭保全人員查覺而未竊取得逞,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周運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見偵卷第32頁),供被告為上開竊盜所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