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6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6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於民國95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53號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 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國軍高雄總醫院家屬休息室,見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NOKIA 、型號:N70 、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置於家屬休息室床頭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上述手機得逞。得手後,於同年5 月4 日,將該手機以新台幣2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弘麒通訊行」店長陳建愷,並書立讓渡切結書1 張,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甲○○、陳建愷於警詢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讓渡切結書。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民國95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9 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行竊他人之財產,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