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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9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90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3、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毒品、公共危險、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4 月、1 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並接續前揭有期徒刑1年3 月而為執行,嗣於96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 月14日11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5 月14日11時許,為警至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57巷37號10樓之2 之租屋處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先後4 次同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減為1 月又15日、6 月、4 月確定,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901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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